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七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諸其就因酒後駕車與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部分,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另上訴人為九二一之受災戶乙情,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情,足認上訴人受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楊熾光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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