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點零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
三、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點零二八九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疑,有鑑驗通知書一紙足憑,而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且係屬違禁物。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