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0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此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函查後,有該所提供之被告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