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47號上訴人甲00000000.被上訴人金裕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99年5月3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0754元,該裁定於99年5月6日送達,迄今99年5月21日仍未繳納,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