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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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4萬1200元暨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大部分是與事實不符:
⒈被上訴人說要求上訴人過戶,上訴人不予理會云云,是虛偽
不實,若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名下房屋會被查封,怎麼可能置之不理。
⒉上訴人先委請仲介公司來賣房子,先是找永慶房屋,賣了三
、四個月無法售出,再找現代房屋出售,只十二天,就被法院查封而無法處理。上述過程中,被上訴人都沒有向上訴人坦白說明她的債務狀況,況且,找仲介賣房屋與本事件是兩回事,被上訴人在混淆視聽。
㈡因為我的信用卡遭盜刷,為了保護我的房子,不得已才暫時登記在她的名下。
㈢被上訴人的卡債並沒有那麼多,剩下的錢應該還我,而且我
的房子價值不只50幾萬元,當初她沒有告知我她有欠銀行錢,否則我可把房子過戶回來,就不會被拍賣了。
㈣假如被上訴人沒有欠銀行那麼多錢,用55萬元8800元清償後應尚有剩餘,就應該返還給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移轉登記時並未簽立任何文件,其過戶手續皆由
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而上訴人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另找第三人設定預告登記。96年9月間,被上訴人因銀行債務壓力,提前告知上訴人把房子過戶回去,然上訴人並未及時過戶回去,並委託永慶仲介公司出售房屋,其中一間房屋有成交;97年1月,上訴人把預告登記塗銷且未及時過戶;98年7月,被銀行拍賣55萬8000元。
㈡被上訴人已善盡報告義務(在銀行未查封前,已告知上訴人
過戶),而未過戶一事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被上訴人在處理受任事務上並無任何過失,應無須賠償。
㈢上訴人的女兒跟我說上訴人交了一個男朋友,她的卡遭她的
男友盜刷,她怕房子被查封,我基於幫忙才答應,她說過戶完馬上會過戶回去,結果我請她過戶回去,她也不過戶。她是在95年過戶給我,我在96年9月初銀行的錢快繳不出來了,我就事先跟她講,也有告訴她女兒,所以才會急著賣2間房子,第一間房子賣了50萬元也是她拿走,我都有配合她辦理買賣過戶。
㈣上訴人確實有過戶2間房子到我名下,之後我怕無法繳交銀
行負債,我就有跟她講了,所以她另外一間房子有順利賣出去,假如我沒有跟她講,她沒有我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她怎麼能賣呢?另外這一間系爭房子交給永慶房屋賣時,她要我將房子的所有權簽給她,當初有客人要買,但她不願降價,所以永慶房屋沒有賣出去,她就轉交給現代房屋賣,就在這段期間房子被查封,是她自己不願降價,以致房子被查封,但是我是在房子被查封前就已告知她了。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間將自己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車店小段659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8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162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942建號、門牌:嘉義市○○街○○○號4樓5、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97年間,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完畢,致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個人債務因而得以清償。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及心靈受創之慰撫金,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88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還沒有被查封拍賣前,被上訴人就有請上訴人過戶回去,但上訴人不願意再將系爭房地過戶,要求把房子出售變現,才未辦理過戶,以致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債權人查封拍賣,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實乏依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9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未曾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亦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㈢系爭房地業經被上訴人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7年間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拍賣,由訴外人 吳英蘭 於98年7月1日以55萬8000元拍定,並於同年7月1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拍賣所得價款已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債權人。
㈣以上事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三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95年收件嘉地字第028790號登記事件相關資料一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7年度營稅執專字第31832號執行事件影卷附卷足稽(原審卷第7至9頁、第31至34頁、第41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就其不當得利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上訴人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名義,其法律關係如何?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被強制拍賣,被上訴人是否獲有不當得利?其數額若干?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名義,其法律關係如何?經查:
⒈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前於95年2月24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8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至9頁、第41至46頁)。惟兩造前揭於95年間之房地「買賣」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且被上訴人雖受有所有權之移轉,惟並未曾占用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對此自陳:「當時因為信用卡被第三人盜刷,所以才移轉系爭房地」(原審卷第20頁),另證人 吳麗娟 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土地代書亦證稱:「(系爭房地是否確實有買賣的事實?)當初是原告(即上訴人)拿著被告(即被上訴人)的資料來找我,說被告有授權,要以買賣為原因辦移轉登記,在我處理的過程中,沒有看到交付價金,我也沒有看過被告」、「(原告是否有提到移轉的原因?)原告稍微有提到是因為躲避債務才移轉給被告,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原審卷第69頁),足認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此項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核屬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參照),本件兩造訂定「買賣」契約既隱藏「借名登記」法律行為之真意,依法應適用「借名登記」契約之規定。
⒉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既屬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被強制拍賣,被上訴人是否獲有不當得利?應返還若干?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借名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後,
因被上訴人經營之艾瑪商行積欠營業稅未付,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拍賣,由訴外人吳英蘭於98年7月1日以55萬8800元得標,並於98年7月1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本件拍賣所得價款55萬8800元已全數分配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含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聯邦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等人)等情,業經原審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調取該署97年度營稅執專字第31832號卷及併案卷查閱屬實,有上開執行事件影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⒊基此,被上訴人積欠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聯邦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等人債務,以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得價金55萬8800元清償,被上訴人此項債務因拍賣系爭房地清償而消滅,茲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實質上並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以上訴人實際所有系爭房地拍賣款清償,被上訴人因此獲得債務免除之利益,致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惟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除原判決准許之系爭房地拍賣款55萬8800元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拍賣款55萬8800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此未受有何利益,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有無理由?經查:
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房地遭拍賣而心靈受創,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受有精神之損害得請求慰藉金之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參照)。茲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因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致遭拍賣,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因而喪失,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屬法定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地被拍賣之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借名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核屬有據。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准許並告確定在案。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及精神慰藉金及利息部分(即94萬1200元暨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開金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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