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69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
乙○○○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劉政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發生車禍,受有挫傷腦出血、術後、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五、六節術後重傷害,同年五月間轉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術後,雖意識清醒,惟有智力受損現象,目前仍於門診治療中,呈右側偏癱、失語、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經訴外人即伊父母丙○○、乙○○○(下稱丙○○等二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聲請宣告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丙○○等二人為監護人。上訴人與伊係夫妻關係,依法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於伊車禍癱瘓後,除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私自領取侵占使用,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經伊之同意,將伊名下坐落在嘉義市○○段第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五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辦理移轉登記。嗣伊由丙○○帶回撫養,所生之生活費用及撫養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本應由上訴人負擔,然經丙○○等二人委請律師,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請求,卻遭上訴人無理拒絕給付,上訴人明知伊癱瘓後即陷於無資力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更需專人看護照料始能維持基本生存,竟於接受前揭贈與後,又不履行扶養義務,故由丙○○等二人,以伊之最佳照護利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上開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現登記為所有權人,係屬受有利益,且因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已遭撤銷,故其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伊受有未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四百十九條撤銷贈與後,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贈與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返還所有權登記。原審准許伊請求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就假執行宣告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聲請,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非不盡人妻之責任,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公公丙○○欲強行帶走被上訴人,伊尚電請父、母、舅舅到場勸解,且礙於有外人介入,當日尚報請北鎮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嗣因公、婆之堅持,伊慮及被上訴人與丙○○等二人之親情而讓其等帶走被上訴人,惟日後公、婆二人竟拒伊返家探視,遑論得對被上訴人照護,日前獲接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伊亦再度表明照顧之意願,詎丙○○等二人根本無令伊照護之機會及意欲,目的僅在於財產之取得。且原聘雇之外勞契約於九十七年一月屆至,期間外勞之費用仍由伊交付予外勞。又被上訴人發生車禍時,伊曾以三十萬元擔保提存假扣押肇事者之財產;暨肇事者另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意外險。凡此款項皆由丙○○以被上訴人名義委由律師函知解除伊之代理權,進而由丙○○取得上開一百八十萬元。伊對此並未為任何反對表示,即因於上開款項為照護被上訴人所需,被上訴人取得一百八十萬元後,拒伊之照護,驟為伊未盡扶養義務之主張,顯昧於事實。又伊獨力撫育三名子女,尚得承受被上訴人家人不斷之訴訟,其間痛苦非足外人道。伊除未能親為勉力照顧被上訴人外,並無未盡扶養義務及家庭責任之情另九十七年間,丙○○藉由被上訴人之名義對伊提起與系爭土地有關之偽造文書告訴;並以兩造訴訟進行中,伊應不得為監護人之理由,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取得被上訴人監護人之地位。而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皆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亦即,贈與人非必不能維持生活才能行使撤銷權,只要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贈與人即得行使權利。準此,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伊不履行扶養義務,顯已罹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時效。原審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九頁):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原因發生日期),將坐落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二)被上訴人之監護人丙○○、乙○○○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至上訴人住處,將被上訴人帶離。
(三)丙○○、乙○○○帶離被上訴人前,撫養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帶離後,上訴人仍支付外勞費用至九十七年二月。
(四)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上訴人未負擔扶養義務,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應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上訴人是否未負扶養義務(見原審卷第八○頁)?
(二)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無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發生車禍時,伊曾以三十萬元擔保提存假扣押肇事者之財產,暨肇事者另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意外險,共一百八十萬元由丙○○取得等語,並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南理字第二五八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查依上開函件記載「主旨:…本公司將依丙○○提供之甲○○帳號賠付第三人責任險壹佰伍拾萬元理賠金。說明:…受害人父親丙○○已補齊上述資料至本公司申領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一百五十萬賠償金之賠付,特發函告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已代被上訴人領得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至於假扣押部分,上訴人曾先後二次對車禍肇事者為假扣押,第一次為嘉義地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該次擔保金由 張郁駿 領回,第二次為嘉義地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九一號裁定,該次擔保金由 林溦渲 領回,此經本院調取嘉義地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五五、一六四○號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次是開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的票據,但實際上是上訴人領走云云,上訴人抗辯:第一次假扣押擔保金係由保險金支付,領回是匯到被上訴人帳戶,第二次是被上訴人的名義汽車修理廠支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查第一次假扣押擔保金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領回支票係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假扣押擔保金係上訴人領走(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則應認為被上訴人有領取第一次假扣押擔保金三十萬元。因而,被上訴人固有財產一百八十萬元【計算式:1500,000+300,000=1,800,000】。
2.惟據被上訴人主張:伊支出本件裁判費四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加上前後三次律師費計十八萬元,共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即訴訟費用),自九十七年二月起,迄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所負扶養費三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包括外勞看護費二萬七百二十二元、生活費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另外還有對上訴人之假扣押擔保金一百萬元等語,並提出委託聘僱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一○一頁),上訴人除訴訟費用、看護費不爭執外(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九頁),餘均否認,辯稱:生活費過高,應以九千元為宜,假扣押擔保金最終可以取回,不會滅失云云。然被上訴人現呈右側偏癱、失語、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為上訴人不爭執,故被上訴人除需看護照料外,在一般日常生活亦需使用較常人為多之用品,如營養品、尿布、被褥等,亦即,被上訴人固然不能行動自如,但長期臥床,需使用大量之看護用品,是被上訴人主張參照九十七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為被上訴人生活費,尚屬可採,惟上開標準原即包括保健及醫療費二千九百八十二元(行政院主計處處仁八字第○九九○○○三五五七號函參照,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惟本件已另計看護費,自應扣除之,故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應為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計算式:15,173-2,982=12,191)。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提供擔保金一百萬元,有嘉義地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一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嘉義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八三號執行卷),惟被上訴人係為保障其債權,始為此項假扣押之聲請,該一百萬元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辦理提存,被上訴人欲取回該一百萬元,必待該案訴訟確定終結,非現在能夠支用,況屆時若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就其損害尚可自一百萬元求償,應認一百萬元亦為被上訴人維持生活所支用。再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律師信函向上訴人為看護費及扶養費之請求,有戴德法律事務所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而計算被上訴人生活支出,應自九十七年二月起,迄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被上訴人主張迄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顯然有誤,是被上訴人支出生活費、看護費之期間為二十五個月,費用應為八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計算式:(看護費20,722+生活費12,191)×25=822,825〕,加計訴訟費用十二萬元(本件訴訟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提起,本次訴訟費用、律師費等,自不得計入)、假扣押擔保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顯已超過被上訴人所領得之保險金、假扣押擔保金一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向上訴人為看護費及扶養費之請求時,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二)上訴人是否未履行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支付看護費及扶養費,然遭上訴人無理拒絕,並提出律師函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舉證人即兩造子女 張芯渝張庭渝 為證據方法,然據證人張芯渝證稱:媽媽說因為爺爺不讓我們回去看,所以給爺爺大筆錢,但我有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張庭渝證稱:爸爸跟爺爺住以後,有看過媽媽拿錢給爺爺,我有看過,當場給的,我有看到媽媽在數錢,不知有幾張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查張芯渝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張芯渝陳述將錢交給丙○○,但實際上上訴人有無交付金錢,則未能證明,張庭渝雖證稱親眼見到上訴人交付金錢與丙○○,然未能指出確切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是否已盡其扶養義務,即有疑問。又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迨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始以存證信函,回覆丙○○等二人稱:「丙○○先生,請儘速安排送還甲○○先生於下列地址: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埤麻腳一二八號之二」、「本人也願配合丙○○先生之安排,以照護我先生甲○○。」(見原審卷第四○頁),倘上訴人曾支付扶養費用與丙○○,理應與丙○○結算清楚,甚至與丙○○談妥後續支付事宜,上訴人捨此不為,僅要求丙○○送還被上訴人,泛言「願意配合」,實有違常情。張庭渝所證,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雖仍須扶養三名子女,惟法律定有受扶養權利人之順序(民法第一一一六條規定參照),仍不能謂即可不履行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綜上,上訴人既於丙○○帶回被上訴人後,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或其監護人,自應認為上訴人確未履行扶養義務。
(三)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無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等二人帶走被上訴人,及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應係丙○○與上訴人間就照護被上訴人所生爭端,不能推論被上訴人知有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始有扶養之義務,是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仍須以被上訴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為據,本件上訴人支付外勞費用至九十七年一月,之後即未付此等費用,然九十七年二月被上訴人尚未處於不能維持生活狀態,並無撤銷權可資行使;再者,丙○○等二人取得被上訴人監護人之地位,係由其等代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及照護被上訴人,殊無再交由上訴人照護之理,縱上訴人有意願照護被上訴人,尚不足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所辯,為無可採。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支付看護費及扶養費,上訴人並無回應而未支付,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尚在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內,與法並無不合。
(四)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已遭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即已不能維持生活,而上訴人不願支付看護費及扶養費,則上訴人顯然未履行其扶養義務,被上訴人自得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得依據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贈與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撤銷贈與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嘉義市○○段第一一○地號、面積一一五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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