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告金裕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 鄭國安 律師、 賴柏宏 律師被告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如附表所示之10筆土地(地目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惟伊於民國63年購買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人需具有自耕農之身分,而被告為伊之股東且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經全體股東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嗣土地法於89年1月6日廢止第30條之規定,伊遂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詎被告均予以拒絕,爰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為伊所有,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是原告請求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無理由,再系爭土地至遲於65年間即登記於伊名下,迄今已逾15年,是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㈡、本件請求是否罹於請求權之時效?
五、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一)、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
,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若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買得之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他人名下,然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上訴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則雙方就系爭土地並非成立信託關係,而係應僅單純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法律既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記,則此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乃屬合法有效,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關係。
(二)、系爭如附表所示之10筆土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經查:
1、原告提出有被告 張簡振吉 簽名之覺書乙份,載有「查左列土地確係金裕億企業(股)公司之所有土地,因登記為張簡振吉之名義,代表取得所有權是實,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覺書為據」(本院卷第56頁)。被告雖否認該覺書之簽名為其所簽立,但經本院將該覺書上被告之簽名及被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原告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原本,被告大寮鄉農會印鑑卡原本及被告當庭書寫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結果,判定該覺書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前揭文件所親留之筆跡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ㄧ人之手筆,有該局99年1月28日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20頁)。
2、關於該覺書是否為被告所簽立,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於97年3月19日曾至該院具結作證稱「該切結書(實為覺書)名字是我簽的,內容不是我寫的,當時是因為公司股份要出售所寫的,因為我也不認識字,所以也不太了解內容,土地是公司所購買的,但是登記在我名下已經超過15年,我就不願意還給公司,因為當時購買農地要有自耕農證明才能辦理登記,切結書是為了證明土地是公司所購買,登記在我名下,當時有股東要出售股份,而為了證明公司有這些不動產而簽立的。…..民國62年登記在我名下,因為當時我有自耕農身分,當時並沒有表明何時要還給公司。」(見該院卷宗(二)第5頁),由上被告於法院具結之証詞業已對該覺書為其所簽,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司所有,因被告有自耕農身分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情已詳為證述,被告於本院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賺錢所購買,顯然採信。
3、覺書書立之情形,是原來之覺書已經破爛乃由原告公司股東也是掛名之法定代理人丙○○將內容重新謄寫後拿到被告家裏給被告簽名,印章也是被告自己蓋的,證人並有在場看到被告簽名蓋章,而當時被告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此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147、148頁),故該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覺書確為被告所親簽蓋章之事實乃可認定。
4、再者,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一直都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保管持有中,此業據證人當庭提出權狀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主張為土地所有權人卻一直提不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益足以證明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
5、此外,系爭土地一直都在原告而非被告之管理使用中,並由原告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此亦據證人即承租土地之人甲○○到庭證稱係原告公司所出租,地租都有開發票,租金也是交給原告公司,承租3、4年從未見過被告來主張出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若係被告所有,焉有遭原告出租他人達3、4年之久而不予聞問之理。
6、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不過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均在原告,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真正之管領、使用、收益及處分之積極權利,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契約乃可認定。
六、本件請求是否罹於請求權之時效:本件既屬借名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同,自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業已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即有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應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借名契約雖成立於63年間,但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係於98年6月9日即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時始告終止,則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8年6月9日始為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尚未罹於時效,被告為上開消滅時效抗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之土地既屬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後,被告即應負有返還該土地並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
┌──┬───────────┬────────────┐│編號│地號│重測前地號│├──┼───────────┼────────────┤│1○○○鄉○○○段○○○○號○○○鄉○○段○○○○○○號│├──┼───────────┼────────────┤│2○○○鄉○○○段○○○○號○○○鄉○○段○○○○○○號│├──┼───────────┼────────────┤│3○○○鄉○○○段○○○○號○○○鄉○○段○○○○○○○號│├──┼───────────┼────────────┤│4○○○鄉○○○段○○○○號○○○鄉○○段○○○○○○○號│├──┼───────────┼────────────┤│5○○○鄉○○○段○○○○號○○○鄉○○段○○○○○○○號│├──┼───────────┼────────────┤│6○○○鄉○○○段○○○○號○○○鄉○○段○○○○○○號│├──┼───────────┼────────────┤│7○○○鄉○○○段○○○○號○○○鄉○○段○○○○○○號│├──┼───────────┼────────────┤│8○○○鄉○○○段○○○○○號○○○鄉○○段○○○○○○號│├──┼───────────┼────────────┤│9○○○鄉○○○段○○○○○號○○○鄉○○段○○○○○○號│├──┼───────────┼────────────┤│10○○○鄉○○○段○○○○○號○○○鄉○○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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