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77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張暉杰 相對人華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卓慶豐卓慶豊 相對人 廖蓓慈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廖蓓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0三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廖蓓慈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7年度存字第1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103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5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03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60號假扣押裁定卷宗)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5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廖蓓慈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至就相對人華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卓慶豐即卓慶豊部分,聲請人業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部分聲請無待法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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