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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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
即明。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
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
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觀諸兩造所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第21條
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新竹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契約書在卷足憑,
是兩造間就本訴確有排他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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