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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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9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5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原告簽立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現金卡契約,約定
最終繳款日至少應繳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並自
到期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至95年3月13日止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故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及契約書、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
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