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員小字第1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宇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小字第156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12月8日與被告成立契網站教學契
約3年,費用新台幣(下同)57,600元一次繳清,當時表明
小孩視力極差高度近視,但被告保證學習有時間限制約
15-20分鐘休息一次,不會影響視力等語,然經使用2個月
,小孩視力度數增加快速,96年2月即停止讓小孩使用,經
向被告反應卻不理會,遂於96年10月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
契約,惟存證信函被退回,嗣於96年12月27日由彰化縣政府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仍無誠意解決,為此訴諸法
律終止契約,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契約是美語教材屬一次交付完畢產品,簽約
後兩天內就已給付完畢,ADSL是配套產品,且按月給付100
元可以會員使用 史丹福 的教材,如不適用的話應於一週內提
出,伊並未收到原告所寄的存證信函,原告前雖以電話反應
,然原告於訂約之時即表示小孩有視網膜剝離狀況,伊表示
學習軟體有設計約30分鐘就會強制休息的功能,原告小孩視
力問題與被告產品無關,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
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廣告及
手製字卡教材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有購買教材,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必須以債務不履行為前提,此觀民法
第254條至第256條以及第263條之規定即明,否則即無從據
以解除或終止契約。經查:原告於95年12月8日向被告購買
「史丹福美語教材」,被告並已交貨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
之定購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經使用2個月,小孩視
力度數增加快速等語,然為被告否認與教材有關,依上開規
定,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
未能就其子女之視力因使用系爭教材而造成近視度數大幅增
加一節舉證以實之,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故原告之主張,已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終止本件買賣
契約云云,既非有據,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價金,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