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05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原告
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6、27樓,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
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
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
清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97年1月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138,402元,及自97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債務協商協議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
款彙整資料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積欠原
告前開欠款並不爭執,惟抗辯:其曾參與債務協商,嗣因無
力繼繳而毀諾,原告雖主張依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回復依
原契約請求,惟該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查
被告於95年5月5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
各債權銀行同意就被告所積欠債務以零利率,分120期之優
惠方式清償,且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指被告)如
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6條約定(
指協商保證人之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
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法。」,亦即被告之各債權
銀行為協助被告清償欠款,同意就被告積欠之債務給予分12
0期、零利率之優惠方式清償,惟被告若未信守協議書,則
前述優惠取清,回復各債權銀行與被告間原訂之契約關係,
衡情該約定並未課予被告較諸原契約加重之義務或不利益,
難謂有何顯失公平可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