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騰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張瑞騰因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又沒入保證金,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000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號裁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民國104年12月28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因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929號執行時,經傳喚受刑人於105年5月4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傳票業經郵寄至「基隆市○○區○○里○○路○○○巷○○弄○○號」被告住所及「基隆市○○區○○街○○○巷○○號」、「花蓮縣○○鄉○○村○○00號」被告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於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1日將各該傳票分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正濱派出所、八斗子分駐所及花蓮縣警察局秀林分駐所,而於105年4月30日、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仍無故不到案執行,再經聲請人依法拘提,仍無所獲等情,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份、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