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士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2年度偵字第5021號被告即受刑人甲○○(下稱被告)妨害性自主一案,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證物1盒(本署103年度保管字第35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先予敘明。
三、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50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而本件扣案證物1盒,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偵辦程序中對被害人或被告採樣鑑定之檢體(見緩字卷第11頁),縱檢體提供者為被告,而得認屬於被告所有,但此採樣檢體之棉花棒、檢驗棒等物顯非屬於(妨害性自主)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證物聲請沒收,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