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傑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傑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張傑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甚大,故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52號被告張傑星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星於民國106年3月19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處為雙黃線不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迴轉,適同向後方有 雷安迪 (德國籍,德國姓名為JensenAndre,下稱雷安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雷安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側第7及第9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併氣胸、上頜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雷安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傑星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雷安迪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全部犯罪事實。│││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明書│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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