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真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真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被告陳真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陳真明於105年6月25日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區○○○街附近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駛0422-VQ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花蓮縣新城鄉臺九線199公里800公尺處,不慎撞擊於同向外側車道停等紅燈,由 玲何文証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玲何文証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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