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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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前係夫妻(二人嗣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夫妻間應已有相當情感基礎,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並解決紛爭,僅因有所懷疑即徒手毆打當時為其妻子之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288號被告丙○○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道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曾為夫妻(二人業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05年6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道路000號住處內,因不滿乙○○晚歸且之前曾與其他男子傳曖昧簡訊,雙方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挫傷、牙齒斷裂、右肩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