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 蔡幼婷 」均更正為「丙○○」,丙○○所受之傷勢補充為「頭部外傷併右耳瘀青及顏面多處挫傷紅腫疼痛、前胸壁3*2公分擦傷、左肩4公分瘀傷、上背部6*2公分及4*2公分瘀傷、右肩2*1紅腫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遇有與告訴人意見不合之情形,即於未成年之子女及告訴人之外婆、舅媽等人均在旁時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其行為可能使目睹衝突之子女受負面影響,亦欠缺對告訴人之尊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所定續行調解之期日均未到場,而未能盡早以訴訟外之方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44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蔡幼婷為夫妻關係,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幼婷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細故與蔡幼婷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車內徒手毆打蔡幼婷,致蔡幼婷頭部外傷併右耳瘀青及顏面多處挫傷紅腫疼痛、前胸壁3*2公分擦傷、左肩4公分瘀傷、上背部6*2公分瘀傷、右肩2*1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蔡幼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傷害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幼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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