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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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原名邱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在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應各提出學歷、工作、財產證明文件。
三、原告應提出原告及證人乙○○之最新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