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惠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惠仁(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0日經警方攔檢酒測認其酒後駕車,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並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被告當日於警方攔檢時,態度良好,全力配合檢測,第一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員警即要求被告再呼氣一次,第二次酒精濃度便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成為檢察官起訴及法院裁判之依據,然此一數據係第二次呼氣時所得,有無可能係因第一次呼出氣體未完全散去,才導致第二次呼出氣體酒精濃度較高,誠然有疑,被告曾於檢察官偵訊之時提出此事,檢察官卻不採信而未詳予調查。倘係因員警執行勤務過程中發生瑕疵,導致法院裁判之認事、用法發生違誤,對被告而言實屬冤枉。又被告當日會飲酒係因工作上之需要不得已為之,其在開車上路前已休息一段時間,然被告低估酒精之影響性,自知有錯,亦願接受相當之懲罰,又被告之次女尚在臺中就讀大學,所費甚貲,被告所居住之房屋尚有貸款需繳納,長女雖有工作,但遠在臺北,且臺北物價較高,長女每月薪資僅足以勉強維持自身生活,無法在被告入監服刑後,扛起一家生計。此外,被告亦有年邁雙親須扶養,雖有兄弟姐妹,但胞兄本身積欠卡債,自身難保,胞妹遠在國外,遠水救不了近火,倘失去被告此一經濟支柱,上至父母,下至子女,生活上必陷入困境,家庭亦可能分崩離析,不忍卒睹。綜上所述,被告絕非逃避過錯之人,倘被告之犯行實未達到須令其與社會隔離方能達到矯正目的之程度,懇請鈞院審酌一切情況,再給被告一次機會,改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以易科罰金,被告日後必痛改前非,潔身自好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被告於101年3月21日偵訊時坦承:「(問:你對測試的結果吐氣酒精成分高達公升0.70毫克有何意見?)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於100年5月28日原審審理中稱:「我認罪,沒有辯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警方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均未加爭執,其上訴意由謂員警執行酒測勤務過程有瑕疵云云,應非可採。另原審就量刑方面,已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最近一次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且本罪經修法後,其刑度較重,顯見立法意旨期待以較重之處罰遏止此類行為,及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等情狀,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