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清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性;暨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於9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01號被告廖清榮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復興路附近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途經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測試廖清榮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清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1.00毫克,衡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行車大眾之生命安全,率然行駛在具高度危險性之公路上,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士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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