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施純士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施順 欉 施政弘 施祐程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養藝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施朝議 施竹壽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養錡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施純諒 訴訟代理人 施養塔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施竹旺 訴訟代理人施見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施幸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鄞 施阿幸 (即 施純權 、 施熟栗 之承受訴訟人) 黃施珠 (即施純權、施熟栗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華 (即施純權、施熟栗之承受訴訟人) 施阿麥 (即施純權、施熟栗之承受訴訟人) 施雪芳 (即施純權、施熟栗之承受訴訟人) 施雪玉 (即施純權、施熟栗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養修 (即施純權、施熟栗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施百豐 施秀錦 施永財 施養吉 施養鐘 (即施純權、施熟栗之承受訴訟人) 施養祿 (即施純權、施熟栗之承受訴訟人) 施養池 (即施純權、施熟栗之承受訴訟人) 施養育 (即施純權、施熟栗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 施正當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林建民
傅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費用由兩造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 施順欉 、施政弘、施祐程、施養藝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治祥,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施永財、施養吉、施百豐、施秀錦、施養鐘、施養祿、施養池、施養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對造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施純士(下稱上訴人)主張: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7,26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本件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如原審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A方案(下稱A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㈡採取A案分割之理由:
⑴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已在原位置使用超過八十年,並曾於民國
(下同)52年9月22日經全體共有人開會決議,依各原住用位置為原則分管。其後於99年10月10日全體共有人(施純權、施純諒除外)聚會取得共識,希依原分管各所有權人長久以來居用位置為原則,該同意書由被上訴人施朝議保管,故多數共有人均同意A案。
⑵A案之A3、A4部分土地於分管時已各有面臨通路,各共有人住居位置均面臨道路,自毋須將A1分割予被上訴人施順欉。
且各共有人目前之建地位置均已使用八十年之久,應儘量給予其優先權,方屬合情理。
⑶多數之共有人均認為分割後基地深長並非大問題,倘若各共
有人均要求分割後分配之土地均方正,何方案之分割方法能使各共有人均滿意,上開分管之約定係多數共有人間之共識,其原居地之完整性,不應分割成三段。且被上訴人施順欉亦不願意清理編號A3、A4廢棄之舊有建物。
㈢如原審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B方案(下稱B案)之A3、A4部
分所示分割,破壞多數共有人以原位置為原則之共識,B案所示方法分割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部分則以:㈠被上訴人施順欉部分:
目前分管使用之位置已超過八十年,且52年間再以原位置分管,當時因施純權與施純諒兩兄弟遲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致無法完成分割。而99年10月10日全體共有人(施純權、施純諒除外)聚會取得共識,希依原分管各所有權人長久以來居用位置為原則,該同意書由被上訴人施朝議保管,大多數共有人均同意A案。且過半數之共有人均表示反對B案。故原審認定違反多數共有人之共識、利益及和諧。被上訴人施順欉認為應採取A案,回歸各共有人使用之原位置,以疏訟源並保權益。
㈡被上訴人施政弘、施祐程、施養藝部分:
⑴多數共有人約定以各共有人住用原位置為原則而加以分割,A案為多數共有人之共識。
⑵A案之A3、A4均有面臨通路,且分管住用近八十年,並無不
改善不能建築之問題。原審採取B案,對整體共有建地並無益處。且分管住用近八十年,應盡量給予其優先權,方屬合情合理。
㈢被上訴人施朝議、施竹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部分:A、B兩案均可。
㈣被上訴人施純諒部分:贊成B案,其理由如原審判決所載。
㈤被上訴人施竹壽部分:A、B兩案均可,既然原審判決B案,無庸再爭執。
㈥被上訴人施明宏部分:贊成B案,因建築使用比較方正。若採取A案上訴人取得部分均為臨路部分,並不公平。
㈦被上訴人 鄞施阿幸 、黃施珠、施麗華、施阿麥、施雪芳、施
雪玉、施養修部分:贊成B案,此方案將來建築比較方便。大房之共有人有被上訴人施順欉、施純諒、施明宏、施純權之繼受人,除被上訴人施順欉贊成A案外,其餘均贊成B案。A案被上訴人施順欉將取得沿道路之土地,此方案對他共有人並不公平。
㈧被上訴人施永財、施養吉、施百豐、施秀錦、施養鐘、施養
祿、施養池、施養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⑵原共有人施純權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依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於起訴前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本件分割方案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施順欉、施朝
議、施純權、施純諒、施政弘、施竹旺、施竹壽、施祐程、施永財、施養吉、施明宏、施百豐、施養藝、已故 施純雄 、已故施正當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共有人施純雄業已於91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 李愛卿 、 施仙姿 、施秀錦、 施筱盈 、 施欣宇 、 施婉琪 、 施漢鵬 、 施漢銓 等8人,但李愛卿、施仙姿、施筱盈、施欣宇、施婉琪、施漢鵬、施漢銓均已拋棄繼承,故由被上訴人施秀錦繼承,惟迄未就繼承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共有人施正當業已於93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施正當之遺產管理人;另原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施純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0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施熟粟 、子女施養鐘、施養祿、施養池、施養育、施養修、鄞施阿幸、黃施珠、施麗華、施阿麥、施雪芳、施雪玉等12人;其中配偶 施熟粟嗣 亦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4月24日死亡,施養鐘、施養祿、施養池、施養育、施養修、鄞施阿幸、黃施珠、施麗華、施阿麥、施雪芳、施雪玉為其之繼承人,惟亦迄未就繼承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2號裁定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應堪採信。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建,由共有人建屋使用,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限制土地分割之特約,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查系爭土地早即由共有人或其祖先分管占有,或各自建屋
使用,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囑託彰化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原審判決所附99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又,系爭土地面積大,依建築法規規定,私設道路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或6公尺,業經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城鄉計畫科承辦人 張漢聰 於原審供明在卷。本院斟酌兩造共有人上開所有建物、構造、占有使用狀態、共有人之主張、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情狀,認採用B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較屬適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施順欉、施政弘、施祐程、施養藝於本院雖主張A案分割方法,惟查:⑴A、B分割方案,除圖內A1、A3、A4部分之分配位置有所不同外,其餘各部分,兩案之分配方式均屬相同,故除分得A1、A3、A4之共有人即施順欉、施純權繼承人、施純諒外,不論以A案或B案分割,對各共有人均無影響。⑵A1之共有人施順欉,與分得A4、A3之共有人施純諒及已故施純權之父,暨分得A2部分之共有人施明宏三人為兄弟,屬同一大房而分管占用該部分土地,是該A1、A3、A4部分土地應如何分割,自以該同房之共有人意見為酌參較妥。茲被上訴人施純諒及已故施純權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施養修主張依B案分割,另一同房之被上訴人施明宏亦贊同依B案為分割,且B案A1、A3、A4各部分土地,分割後較為四方形完整,不若A案中A1、A3、A4部分之狹長曲折,從長遠計,自較有利於日後規劃建屋管理使用。雖依此分割,與52年間共有人所決議的分管或分割位置不同,但當年之協議已逾請求權時效,時空環境又已不同,尚非不可調整變動。況依原審判決所附之共有人建物位置圖,不論採取A、B案分割,被上訴人施順欉之建物所在基地,均分歸被上訴人施順欉所有,對其所有前揭建物之使用,並不生影響。⑶至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施順欉另稱:A案編號A1的共有人不願意去清理編號A3、A4廢棄不用的舊有建物云云。然查不論A案或B案都有被上訴人施純諒及已故施純權廢棄不用的舊有建物存在之問題,但分割後,如被上訴人施純諒及已故施純權之繼承人不自行拆除交地,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解決。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採用B案分割方法較符合兩造利益,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施順欉等主張之A案應不予採用。原審判決採用B案分割方法,核無不當,共有人施純士、施順欉、施政弘、施祐程、施養藝上訴主張應採用A案分割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㈤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上訴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丙、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