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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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88年上更(一)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辰○○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
庚○○丑○○己○○寅○○辛○○戊○○癸○○丁○○右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子○○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O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四、一一九九五、一二七四O、一二八一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辰○○、庚○○、丑○○、己○○、乙○○、寅○○、辛○○、戊○○、癸○○、丁○○、子○○及壬○○部分均撤銷。
辰○○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壬○○被訴圖利、違背職務行賄及洩密部分均無罪。
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丑○○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庚○○、丑○○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部分均無罪。
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寅○○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辛○○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林真義 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癸○○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子○○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壬○○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庚○○係新竹縣 竹東 鎮鎮民代表會(以下簡稱:竹東 鎮代會 )主席,丑○○為該會副主席,壬○○、己○○、乙○○、寅○○、辛○○、戊○○、癸○○、丁○○、子○○、丙○○(因病未到案,另結)、 徐雪梅 、 盧東文 、 林金菊 (以上三人均已成年,未據起訴)為該會代表,該會代表依「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議決竹東鎮公所預算之權,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五年二月至三月間,臺灣省政府同意補助竹東鎮「臺灣省政府補助小型工程發包」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作為地方興建小型工程之用,並由臺灣省政府自「縣市各項稅捐省統籌分配專戶」項下,撥付新竹縣政府轉入竹東鎮公所,由竹東鎮公所辦理發包,完工後再申請付款。嗣竹東鎮公所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接獲臺灣省政府通知可獲取該項補助後,即發函竹東鎮代會,請求通過該補助之收支,竹東鎮代會通過該預算後,竹東鎮公所即開始進行設計發包等程序,迨八十五年五月間,竹東鎮代會八十五年定期會開會期間,因代表子○○、己○○等認竹東鎮長辰○○於發包前揭補助小型工程款時,有利可圖,且竹東鎮代會代表選舉花費及平日服務選民之費用不貲,乃提議推由該會主席庚○○、副主席丑○○向辰○○索取一成之款項三百五十萬元給鎮代會代表朋分花用,其中十五位代表每位各分得二十萬元,其他五十萬元再由主席庚○○、副主席丑○○各分得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並向辰○○言明若不同意,將杯葛正在審查中之八十六年度預算,就該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辰○○支付賄賂。嗣丑○○原擬親自向辰○○提出該要求,惟經與庚○○商議後,庚○○認丑○○並未承包過竹東鎮公所之工程,與辰○○關係不密切,恐為辰○○所拒,乃指示丑○○可先透過前揭補助款工程承辦人即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技士 彭金周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向辰○○表達該意思,丑○○遂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晚上,以須了解工程為由,要求彭金周至新竹縣○○鎮○○路○段○○○號丑○○住處,當晚丑○○要求彭金周向辰○○轉達竹東鎮代會希望辰○○將該工程款總額百分之十分給鎮代會代表之意思(未表明杯葛預算),逾數日,彭金周在竹東鎮公所鎮長辦公室內向辰○○轉達丑○○前開意見,辰○○未表同意,丑○○乃先後多次,或親自到前揭鎮長辦公室或以電話方式,向辰○○要求支付該款項,否則將杯葛該年度預算,其後辰○○始同意支付該款項。庚○○、丑○○旋將上情告知壬○○、丙○○、己○○、乙○○、寅○○、辛○○、戊○○、癸○○、丁○○、子○○、徐雪梅、盧東文及林金菊,並要求代表們對於正在審查中之年度預算不要杯葛,經各該代表同意後,庚○○、丑○○、壬○○、丙○○、己○○、乙○○、寅○○、辛○○、戊○○、癸○○、丁○○、子○○、徐雪梅、盧東文及林金菊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與辰○○對於職務上之上開行為,完成期約賄賂,且於前開年度預算審查時未予杯葛。適前開代表會於八十五年三月底決定代表們欲至大陸地區旅遊後,丑○○於八十五年五月下旬辦理之際要求鎮長辰○○補助,辰○○表示同意,但言明須自前開三百五十萬元之款項扣除,丑○○將上情傳達各代表後,庚○○、丑○○、壬○○、丙○○、己○○、乙○○、寅○○、辛○○、戊○○、癸○○、丁○○、子○○即共同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同年月八日,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每人費用四萬三千元(含竹東鎮代會秘書 彭啟政 一人,費用共五十五萬九千元),事前乃均未繳納費用。迨庚○○等返國後,負責承辦該旅遊之東邦旅行社經理卯○○要求丑○○付款,丑○○即囑不知情之卯○○向辰○○請款,辰○○認為壬○○曾承包竹東鎮公所之工程,乃轉要求壬○○支付該款項,並向壬○○表示:『如果你付了旅費,我日後就會給你工程做』等語,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嗣壬○○詢問丑○○之意見後,認可同意,乃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五日代辰○○交付四十萬元及十五萬九千元與卯○○,其中除壬○○須自行負擔之四萬三千元外,辰○○計收受賄賂五十一萬六千元(按該部分賄賂,壬○○雖未直接交付辰○○,仍屬辰○○收受之賄賂,至關於祕書彭啟政之旅費,雖該祕書不知情,亦屬辰○○收受賄賂之一部),另卯○○於收取前開款項後,即未再向庚○○、丑○○、壬○○、己○○、乙○○、寅○○、辛○○、戊○○、癸○○、丁○○、子○○及丙○○收取旅遊費用,使庚○○、丑○○、己○○、乙○○、寅○○、辛○○、戊○○、癸○○、丁○○、子○○及丙○○因辰○○委由壬○○支付上開旅遊費用予卯○○後,各自獲取免費旅遊之不正利益,每人值四萬三千元,共同收取合計價值四十七萬三千元之不正利益(壬○○輾轉支付自身之旅遊費用四萬三千元,並未收受不正利益,另竹東鎮代會秘書彭啟政之旅遊費用四萬三千元,因該秘書不知情,該部分費用亦不算計在共同收取之不正利益範圍內)。
三、辰○○係竹東鎮鎮長,對竹東鎮公所工程發包比價程序,有監督之職,並有決定工程底價之權。八十五年三月間,臺灣省政府對於竹東鎮公所之前揭補助,經鎮代會通過後,進行工程比價程序,決定參加比價之廠商時,辰○○與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彭金周(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同前),為使竹東鎮代會代表壬○○、丙○○得以承包工程,竟與彭金周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辦理附表所示之工程際,於比價前,由辰○○、彭金周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關於中華民國國防外應秘密之消息即逕將競標之金額(按係辰○○預先評估擬定,該金額略高於其後辰○○核定之工程底價,詳如附表),洩漏予壬○○、丙○○。
四、丑○○、己○○、寅○○、子○○就前開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及壬○○就前開期約賄賂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壬○○於原審法院判處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就被訴行賄罪部分,諭知免刑之判決,嗣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壬○○俱提起第二審上訴,詳閱其等之上訴書狀內容,並未聲明對第一審判決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核准補助竹東鎮小型建設工程費用三千五百萬元,竹東鎮民代表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間,召開臨時代表會審議通過該項預算,鎮公所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完成全部二十九項小型工程之設計,有關發包工作,包括所有設計、比價及開標之程序,均係依法為之,並無任何違失。雖竹東鎮民代表會副主席丑○○,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透過前揭補助款工程承辦員技士彭金周,向伊表達,希望提供前揭補助之一成交予代表朋分,作為彼等選舉花費及平日服務費用之補助,嗣又親自向伊要求,避免定期大會遭受杯葛,但均遭伊拒絕,丑○○因未能如願,最後乃邀約伊於前省議員 周細滿 家中協調,伊仍為相同之態度,未予同意,僅表示彼等可藉由合法標取工程之方式,賺取利潤,並未答應給與一成之回扣,因本件各項工程之發包及施作,伊個人非有任何私利可圖,殊無答應三百五十萬回扣之理。又竹東鎮民代表十二人組團前往大陸地區旅遊行前說明會時,丑○○要 伊比 照過去補助村里長出國之例,由鎮公所支付,伊詢問財政課長 彭信淡 後,認為年度結束已無經費,追加預算也來不及,因此未為答應。彼等旅遊返國後,仍然一直要求伊補助,伊以八十六年度預算已於五月份確定,只能等到八十六年三月新年度預算編定時再行考量,惟主辦旅遊之丑○○仍不死心,一再逼迫伊支出,伊仍未答應。前揭旅遊費用,並非伊所使用,亦非伊答應支出,而係事後由代表之一的壬○○代替參與旅遊之代表墊付,伊並未有何索取之行為。至於壬○○所經營永琦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標得附表編號㈠至㈢之工程,丙○○以長揚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標得附表編號㈣至㈥之工程,各該工程費及管理費合計價格均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下,鎮公所依規定由承辦人員簽請首長核定通知三家以上殷實廠商,於廠商所在地郵寄投遞公開比價辦理,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底價部分,係於正式開標前,始經承辦人員將顧問公司設計之工程費用,交由伊核定,是伊與承辦人彭金周殊無於事前告知壬○○、丙○○底價之可能,且壬○○、丙○○二人,經營工程,並為鎮民代表,在審核預算時,已知各該工程之預算金額,自可各憑專業,推算合理之比價金額,亦無再由伊透露之必要。又壬○○為出國旅遊之代表墊付團費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五日,而伊簽選參與附表所示工程廠商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五月一日、五月一日,該工程郵寄投標後,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月十八日、六月十八日公開比價,足見壬○○代墊旅遊團費與伊指定廠商及彼等參加公開比價,並無任何關連。而壬○○墊付前揭團費後,伊亦未指定壬○○或其相關廠商參與其餘工程之比價,故並無透露工程底價,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圖利之行為云云。
二、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丑○○、壬○○、己○○、乙○○、寅○○、辛○○、戊○○、癸○○、丁○○、子○○雖均供承於前揭時地至大陸地區旅遊,且未支付旅遊費用,並由被告壬○○於旅遊後,於前開時間先行支付該旅遊款項等情不諱,但均矢口否認有前揭以職務上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等犯行,被告庚○○辯稱:竹東鎮民代表會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即審查通過前揭省府補助款預算,另竹東鎮公所於同年五月間對於大部分之小型工程,亦已發包完成,根本無法藉由同年五月間審查該年度預算時杯葛小型工程補助預算。至被告壬○○之所以代墊本件旅費五十五萬九千元,係因壬○○欲競選下屆縣議員,希望代表們能支持,乃予墊付,壬○○對於該墊款嗣後還或不還均無所謂,且與其承包工程毫無關係,再壬○○墊付之該筆款項,亦非其承包工程所得利益,不得認係回扣款,亦即係「自有款」,是縱如係應鎮長要求始行支付,亦屬鎮長與壬○○間之一般債之關係,並非賄賂云云。被告丑○○、己○○、乙○○、寅○○、辛○○、戊○○、癸○○、丁○○、子○○均辯稱:伊等並無索賄犯行,且對於所謂索取工程回扣一事確實不知情,至伊等固未曾支付上開出國旅遊團費,但於本案受調查站約談之前,根本不知該旅遊團費係丑○○要求辰○○轉請壬○○先行墊付之事,亦不知其他代表有向辰○○索取一成之回扣款三百五十萬元給鎮代會情事,自不構成犯罪,因大陸旅遊倡議在先,所謂索取回扣之「謀議」在後,二者根本無關,大陸旅遊行程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底由丑○○委託東邦旅行社負責人卯○○規畫安排,該行程早已決定,無法預見於一、二月後(即五月間)有索取回扣之事而以此作為賄款一部之可能。且即使接受招待赴大陸旅遊,亦不構成收受賄賂,因代表們之旅遊費用,早在委託卯○○安排時,已確定由鎮長辰○○請客,鎮長辰○○亦表示同意支付,並由卯○○於八十五年四月取得確認,代表們就四月間確定享有之福利,何須於五月間透過索取回扣之方式,再將旅遊費用由回扣中扣除。況回扣應係向承包廠商索取,是縱認鎮民代表與鎮長謀議向廠商索取回扣,因尚未著手要求,應無犯罪可言云云。被告壬○○辯稱:丑○○僅係基於代表間情誼,向鎮長要求請客,並未附有任何條件, 嗣伊 因欲競選縣議員,乃幫代表們支付出國旅遊費用,並非行賄。另伊參與比價後得標,係正當且合法之商業行為,並無借牌陪標比價之情形,依竹東鎮工程發包比價程序,工程開標前一天或當天始呈請鎮長核定工程底價,在此之前既因尚未核定,即無所謂底價存在,自無國防以外秘密可言,如何能謂洩漏,且核定底價時,廠商投標單早已郵寄送達鎮公所封存,此時已無從更動標單,亦無洩漏之可能。再者,伊身為代表,於審查預算過程已知該工程預算多寡,自可依此自行推算底價,順利得標,並無違法洩漏底價之必要或以此圖利等語。另被告丑○○、寅○○、壬○○均堅指其等在調查站之訊問筆錄均係出於詐欺之不正方法,且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有罪認定之依據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訊問時,調查人員曾向被告丑○○陳稱:「如果說按你剛才講的,檢察官一定會把你收押...」、「我不會騙你,檢察官一定會把你收押的,...你還說這不是沒講這個,檢察官一定把你收押。」、「檢察官一看與錄音帶內容都一樣,表示偵查中自白,可以減輕其刑或怎樣。你還說沒有,檢察官一看錄音帶騙不了人,一定收押,會收押一個月或兩個月!」等語,另被告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站訊問時,調查人員亦曾向被告寅○○指稱:「我照你講寫,但你被收押我不管!」、「你這麼講被收押我不管...你這麼老被收押很難看」、「我跟你講,等一下人家都講有,就你講沒有,包準你被收押!...八、九個人都說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訊問筆錄之錄影帶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是以被告丑○○、寅○○之前開筆錄及被告丑○○於當時出具之自白書,既非出於任意性,即不得採為證據,本院乃不予援引。至被告壬○○固指稱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站訊問時,調查人員曾佯示被告丑○○向鎮長索取回扣之自白筆錄,使伊誤信被告丑○○已經自白,致不能為自由真實之陳述云云,惟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帶結果,調查人員於訊問被告壬○○時,固曾持筆錄入內,但當時僅訊問被告壬○○稱「沒有杯葛預算,但是代表們私底下有協商要求向鎮長...」,被告壬○○則答稱:「會不會被收押?(調查人員稱:我要出去問。)」,調查人員再稱:「 康明 (按係調查員名字)有講過你的情況,那我們當然是大家...我們能做的一定會做,那至於有一些請求不是在我們權責範圍內的,但是如果你這邊配合,我們也會跟檢察官反映建議,如果,說實話,如果說交代清楚的話,檢察官會斟酌情況,但這個前提是你要把這個情況交代清楚,我們才有這個資格向檢察官建議。」等語,嗣被告壬○○就有無陪標一事供稱:「(他(指壬○○)的意思是說陪標不好,陪標的意思不好,事實上就是...事實上是比價不是陪標。(沒關係,反正我就是寫這三個工程。),調查人員則答稱:「這不必寫,筆錄部分內容完全出於自願,於偵查中自白,深具悔意,主要是說筆錄內容是出於偵查中自白,這部分才能夠符合法院,因為我們也沒有做過這種自白,是條文內有這樣講,自白有利在卷為憑的話,律師可以聲請緩刑或減輕其刑。」,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為憑,依其內容,難認調查人員有以詐欺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該部分被告壬○○之供詞,即非不得採為證據資料。再被告子○○固亦供稱伊在調查站之自白係受到調查員詐騙,調查員並提示丑○○、壬○○之筆錄,告知 伊彼 等已經自白,並表示如不承認會判決較重,承認即沒事,伊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惟經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並無關於被告子○○上開抗辯情事,是以被告子○○於調查站之筆錄,亦非不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竹東鎮代會八十五年定期會開會期間,因被告子○○、己○○等認竹東鎮長辰○○於發包前揭補助小型工程款時,有利可圖,且竹東鎮代會代表選舉花費及平日服務選民之費用不貲,乃提議推由該會主席即被告庚○○、副主席即被告丑○○向被告辰○○索取一成之款項三百五十萬元給鎮代會代表朋分花用,其中十五位代表每位各分得二十萬元,其他五十萬元再由主席庚○○、副主席丑○○朋分,並向辰○○表明若不同意,將杯葛正在審查中之年度預算,就該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辰○○支付賄賂。嗣丑○○原擬親自向辰○○提出該要求,惟經與庚○○商議後,庚○○認丑○○並未承包過竹東鎮公所之工程,無法得知辰○○發包工程弊端,恐為辰○○所拒,乃指示丑○○可先透過前揭補助款工程承辦人即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彭金周,向辰○○表達該意思,丑○○遂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晚上,以須了解工程為由,要求彭金周至新竹縣○○鎮○○路○段○○○號丑○○住處,當晚丑○○即要求彭金周向辰○○轉達竹東鎮代會希望辰○○將該工程款總額百分之十分給鎮代會代表之意思(未表明杯葛預算),逾數日,彭金周在竹東鎮公所鎮長辦公室內向辰○○轉達丑○○前開意見,辰○○未表同意,丑○○乃先後多次,或親自到前揭鎮長辦公室或以電話方式,向辰○○要求支付該款項,否則將杯葛該年度預算,辰○○始同意支付該款項。庚○○、丑○○旋將上情告知壬○○、丙○○、己○○、乙○○、寅○○、辛○○、戊○○、癸○○、丁○○、子○○、徐雪梅、盧東文及林金菊,並要求代表們對於正在審查中之年度預算不要杯葛,經庚○○、丑○○、壬○○、丙○○、己○○、乙○○、寅○○、辛○○、戊○○、癸○○、丁○○、子○○、徐雪梅、盧東文及林金菊同意後,彼等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與辰○○對於職務上之上開行為,期約賄賂,且嗣於前開年度預算審查時未予杯葛。前揭代表旅遊之費用,亦在被告辰○○向被告壬○○表示代伊支付該款項,爾後可分配工程承作,由壬○○分二次支付等事實,分據①被告己○○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在八十五年五月間定期大會開會期間,代表會副主席丑○○確實有召集代表商議以杯葛預算方式向鎮長辰○○索取前述地方建設補助款三千五百萬元工程款數一成之回扣供全体代表朋分,當時情形我記得... 劉某 先召集二號寅○○、三號徐雪梅、五號丁○○、六號乙○○、七號林真義、八號丙○○、九號癸○○、十號盧東文等人商議前述回扣朋分事宜,隨後丑○○又將我及十一號壬○○、十三號子○○、十四號林金菊、十五號辛○○叫進他辦公室,向我們表示,他已經和鎮長談妥,鎮長將會交付前述地方建設補助款之一成回扣三百五十萬元給代表朋分,每人可分得二十萬元,希望本次定期大會能給鎮長面子,不要杯葛預算,當場我們也都同意,事後我才知道丑○○及主席庚○○確實係以杯葛預算方式向鎮長要求回扣,而鎮長也答應分出該筆款項。該筆工程補助款原本代表會的意思是希望由各代表依 渠等 選區需要提出工程建設需求,鎮公所再配合發包,但後來鎮長辰○○表示,由鎮公所統一發包手續較為方便,而且在日後收取回扣並交由代表會朋分,較為單純,後來丑○○即是以代表會希望能主導運用這筆補助款的理由,向鎮長爭取回扣,丑○○曾向我們表示,他已經和鎮長商議妥當,十三名代表可分得二十萬元,主席、副主席則另外朋分九十萬元(主席五十萬元、副主席四十萬元),大家可以拿這筆錢用之於紅白帖禮金的開銷。。...這筆旅遊費用和前述代表會可分得之三百五十萬元回扣有關,因為丑○○係旅行團之領隊,當初他邀請我參加旅行團時,我曾向他表示因為我財務比較困難,我無錢前往,他則向我表示每人四萬三千元之旅費可由三百五十萬元之回扣中先行墊出,你不必出錢,所以我才答應參加旅行團,因此我並未繳交任何旅行費用,而且在日後才知道該筆費用是由壬○○所支付」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定期會期間,副主席丑○○稱已與鎮長溝通好要答應抽三百五十萬元給每位代表各二十萬元,...丑○○碰到各代表,均有告知此事給各代表各二十萬元回扣,...丑○○均告知各代表說他都已談好,其他事不用管...是丑○○與壬○○去聯絡,我人去壬○○旁邊,丑○○意思是我之二十萬元回扣款由壬○○支付給我,因為壬○○有包鎮公所工程...丑○○說每個代表分二十萬元...所有代表之旅行費用均是壬○○支付,我本來是不要去,後來丑○○說他會去辦妥,所以我才去參加大陸旅遊...,他(指庚○○)有提到所取回扣之事,說鎮長有答應可以拿到,是在丑○○告訴我說鎮長給回扣之時間差不多時候」等語,②被告丑○○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曾為所回扣之事向庚○○報告過,他說辦不通,要由他去說才行得通...是代表在閒聊時向我提及要去爭取一些福利回來,我說沒有辦過此事,他們說很簡單,只要我出面去說就可以,最先是子○○、己○○向我提起,其他的代表有那幾位我想不起來,因辦公室經常有代表進進出出...」、「在八十五年四、五月間無會期時在代表會辦公室閒聊時有代表提起工程款是否提撥一成給鎮民代表,當時主席不在,有四、五位代表在場,我說要向主席庚○○報告,隔一、二天我向庚○○報告此事,他說我辦不通,因我以往未與辰○○做過工程,我說辦不通請主席想想辦法,庚○○要我找彭金周技士去接洽,在當天晚上我找彭金周、 徐寶明 建設課技士至我家商量此事,他倆稱最好不要透過他們二人,他們是公務人員不好說回扣之事。後來我說那不妨與鎮長去閒聊時說說看,他倆說那閒聊可以,不要在公務上接觸,當時鎮長出國不在,後來鎮長回國他們有談及此事,彭金周說有將此事轉達,是否可以要我直接找鎮長接洽,我就向陳主席轉達此訊息,要他去接洽,後來庚○○在八十五年五月定期大會期間告訴我說辰○○答應以工程款一成三百五十萬元給我們十五位代表及主席均分,每個代表分得二十萬元。...但我們在六月一日至六月八日由大陸回來後得知壬○○在代表會說旅行團費是他出資的,我問原因,壬○○說是羅鎮長要他出的,因他有承包公所一些工程所以鎮長叫他出此旅行費用,後來知道是鎮長從回扣三百五十萬扣下來支應的,就是從原本要給我與主席均分(按應係分配)之五十萬元做為支應旅行團費,我後來就跟主席庚○○說鎮長從三百五十萬元扣除五十萬元支付旅行費這樣會分配不均,乾脆那二十萬元也不要分了。...因為一百五十萬以下工程,鎮長可以以議價發包,乙○○常向人借牌做鎮公所工程。」等語,③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參與協調,主席未向我提過回扣款之事,是副主席丑○○在八十五年五月開會期間提過預算給鎮公所過關,鎮長會補償我們一些多額,至於補償多少沒有談,我說大家可以就可以,是由丑○○與鎮長協商回扣款事宜。...有(參加旅遊),我沒有繳費用,是丑○○說叫我們參加,費用的事他會去處理。」等語,④被告壬○○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在八十五年五月間定期大會開會期間,副主席丑○○曾在會議休息期間,將我及己○○、子○○、林金菊、辛○○等人叫進他的辦公室,對我們表示,他與主席二人已經跟鎮長談妥,鎮長會交付省補助款三千五百萬元一成回扣三百五十萬元給代表朋分,每人可分得二十萬元,至於未到副主席辦公室之代表,據我瞭解副主席亦均有告知每人可分得二十萬元乙事」、「我在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大陸旅遊回來之後,即多次拜託副主席丑○○向辰○○爭取省補助三千五百萬元之小型工程,隔一段日子,我即接到辰○○的電話,要我到鎮長室商討事情,...辰○○即對我表示『 鐵鏡 ,如果你要做工程,大陸旅遊的錢你可不可以先付』,因為旅遊費用高達五十五萬九千元,我當時缺錢沒有能力支付,所以我就告訴辰○○我回去考慮一下,辰○○即答稱『如果你付了旅費,我就會給你工程做,你再回去考慮一下』...我在離開鎮長室後即打電話給丑○○告訴他這件事,丑○○說可以,只要我付了錢,辰○○會給我工程做。我隨即返家問我太太還有沒有錢可以支付這筆旅費,經我太太核算後,認為可以湊得到,所以我才趕到天龍餐廳和庚○○及辰○○等人吃飯,並當場告訴辰○○沒有問題。隔數日,卯○○即主動向我收錢,我才分兩次,一次四十萬元,另一次十五萬九千元以現金支付給卯○○。...當時我所承包的工程都已在完工階段,沒有新的工程可做,我為了爭取工程維持公司營運,在辰○○答應給我工程做的條件下,我才同意支付旅費。...因我先前即多次拜託丑○○向辰○○爭取省補助之小型工程,所以辰○○在要求我支付前述旅遊費用之前,即已指定我施做「 柯湖里 六鄰擋土牆興建工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投標,六月十八日開標)、「柯湖里五鄰 野溪駁 坎工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投標,六月十八日開標)及「 陸豐里 、 竹東里路 面改善工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投標,六月二十二日開標)等三項工程,但在我答應支付旅遊費用後並未再指定工程給我承包...。前述三項工程其中柯湖里兩項工程,辰○○是在鎮公所外碰到我時告訴我說該二工程給我承包施做,並做我自己找兩家廠商陪標比價,另外「陸豐里、竹東里路面改善工程」則係彭金周在代表會停車場碰到我時,告訴我,辰○○將該工程指定給我做,要我去拿標單。」、「...在八十五年五月定期會議間,主席庚○○、副主席丑○○曾找我和幾位代表(詳細有那些代表我記不清楚)到主席室對我們表示,他們已經與鎮長辰○○,私下協調好要求鎮長辰○○拿總工程款之一成,即三百五十萬元供全體代表朋分,以貼補大家選舉支出及平日開銷,所以每位代表可分二十萬元,剩下五十萬就供全體代表旅遊之用。...因庚○○、丑○○與辰○○協調時我本人並不在場,所以協調內容我並不清楚,據我了解辰○○將會私下協調包商以比價方式承包工程後,再向包商收取工程回扣,交給代表朋分。但迄今為止我都沒有收到二十萬元之工程款。...每人旅費為四萬三千元,旅遊回來之後,鎮長辰○○要求我支付十二位代表連同秘書十三人之旅費,總計五十五萬九千元,另眷屬三人之旅費則由他們自行支付。...辰○○大約於六月中旬左右打電話要求我到他辦公室,要求支付前述旅遊款項,並表示將會分配工程給我做,當時並未在場答應,經我與副主席丑○○商量,丑○○表示沒有問題,所以我才分兩次,一次四十萬元,一次十五萬九千元,總計五十五萬九千元旅遊費給卯○○,至於詳細時間及付款方式因時間已久,我已記不清楚。...因為上述三項工程金額均在一百五十萬以下,鎮長有權指定包商以比價方式承包,所以辰○○指定我承作,之後,我即找力甲及均宜營造公司及協一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陪標,用比價方式分別取得前述三項工程。...(你如何找力甲、均宜二家營造及協一土木包工業等廠商陪標用比價方式取得上述三項工程)辰○○將上述三項工程指定給我做後,我即到鎮公所購買標單,每項工程各買三份,其中乙份係我自己填寫投標,另二份則去拜託其他二家廠商,蓋章並請他們填寫較高之投標金額之後我再留下郵費,請他們郵寄到鎮公所參加比價。」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提示調查筆錄、自白書)有無詳閱是否你自寫的我有看過,是我寫的。...(八十五年三月間臺灣省政府提撥三千五百萬元小型工程款叫來鎮代表如何向鎮長索取一成回扣款三百五十萬元)是在八十五年五月定期會議期間主席及副主席找我們代表至代表會私下開會,只有林金菊、盧東文未到場,主席說三千五百萬元之工程款要拿一成給我們作為支付紅白帖,說與鎮長商洽好每人分二十萬元,在場代表均無表示意見,後來代表會沒有再為回扣之事召集開會。...因為鎮長在我們代表大陸玩回來後。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鎮長室找他,他說有三千五百萬工程,有些工程給我做,要我支付五十五萬九千元旅行費用,我打電話找丑○○問明我付那些錢,能否承包到工程,丑○○說沒有問題,我才分二次支付旅行款,於八十五年六月下旬一次開支票,一次付現金共五十五萬九千元給卯○○。」等語,⑤被告子○○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在第四次定期會之前,代表會主席庚○○、副主席丑○○曾為八十六年度竹東鎮公所預算審查,向全體鎮民代表要求從嚴審查預算,不要讓八十六年度預算順利通過,由庚○○及丑○○出面與鎮長協調,事後丑○○曾告訴我協調狀況,由竹東鎮公所將三千五百萬元省補助款統籌發包工程,丑○○向鎮長辰○○要求工程款一成之回扣三百五十萬元分給全體代表。當初言明要付給我二十萬元,其他代表如何分配我不清楚,但有聽說每位代表均分得二十萬元,主席及副主席則另行分配。...每人旅費若干元我不清楚,且我未支付該筆旅費,但我曾詢問過壬○○代表得知該次旅遊共花費五十五萬九千元,並由其支付該筆旅費。」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提示子○○筆錄,在調查站所言是否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所言均實在。丑○○有模擬兩可的傳聞,鎮長有三百五十萬元的錢,有對我說此事,但我感覺是他在開玩笑,是說著玩的,是在閒聊中提及此事。(有無在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出國去大陸旅遊,並有無繳交團費)我有去大陸旅遊,我有問團費的著落,但丑○○說叫我不用管,不用問。(代表會有無大陸旅遊之預算)沒有編列此預算。」等語,⑥共同被告丙○○於法務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迄八十五年五月代表會召開定期大會審查八十六年度預算,當時我記得...在代表會中壬○○、乙○○、辛○○、癸○○、子○○等人向我表示竹東鎮長辰○○希望這三千五百萬元之補助款能由鎮公所統籌辦理發包作業, 羅某 願意題供該筆經費的一成約三百五十萬元作為回饋代表會代表之用,以彌補代表平日開銷,大約每位代表可分得現金二十萬元,...這件事情副主席丑○○也已經出面與鎮長達成共識,希望我們能通過八十六年度預算,結果該筆預算就在定期會中順利通過。...該筆一成回扣的情事,均是主席庚○○、副主席丑○○出面交涉,詳細情形我也不清楚,我在定期會中並未予以杯葛」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五月定期會開會多在休息室聊天時與會之乙○○、壬○○、辛○○、癸○○、子○○均在場,有人說鎮長體諒選舉花費很多,並希望總預算能順利通過,要拿三百五十萬元做為代表會之回扣款,每位代表二十萬元,還可以公費出國一次,回扣款洽商是由丑○○與鎮長接洽。...(有無取得二十萬元回扣款)沒有,只有參與大陸旅遊,我知道此筆費用是由壬○○先支付,至於二十萬元每位代表均未收到。大概是鎮長還未籌到此筆款項。...(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庚○○有無召集代表研商如何串證事宜)他有打電話找我們去,只有盧東文、林金菊、乙○○沒有聯絡上未參與,其餘均有參加,席間庚○○提及二十萬沒有拿到無所謂,要我們口風緊一點。」等語,⑦同案被告彭金周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他(指丑○○)有找我及徐寶明於四、五月間的一個晚上去他家,談及要我們向鎮長反應代表索取回扣款一成之事,我說我們是公務人員很為難,我們有向鎮長報告此事,鎮長有無答應我沒有去詳問,我也不加過問」等語,並有被告壬○○及共同被告丙○○在法務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訊問時所書立之切結書各一份在卷為憑。雖前揭被告所指三百五十萬元中,除每位代表各分得二十萬元外,餘款或由主席庚○○、副主席丑○○均分,或由主席庚○○分得五十萬元(包括每位代表二十萬元),副主席丑○○分得四十萬元(包括每位代表二十萬元),或供稱旅遊費用欲自該五十萬元內扣除等,內容不盡相符,惟彼等對於三百五十萬元如何分給每位代表各二十萬元賄款之供詞均無二致,且被告辰○○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丑○○原本告訴我說給每位代表二十萬元,除二十萬元外,主席、副主席再分五十萬元,原則上是這樣約定,後來隔了數日庚○○、丑○○找我去周細滿家談,丑○○提議說給每位代表二十萬元,另主席再從五十萬元分得三十萬元,丑○○分得二十萬元,庚○○在場沒有說什麼意見」等語,足認前開關於五十萬元係由主席庚○○、副主席丑○○各分得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供詞,應屬事實,至關於五十萬元由主席庚○○、副主席丑○○「均分」之其他說法,當係不明內情所致,故本院認定該五十萬元係約定由主席庚○○、副主席丑○○各分得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至被告丑○○固另指鎮長即被告辰○○欲將旅遊費用自該五十萬元扣除,惟既經被告丑○○、庚○○拒絕,有如被告丑○○前開所述,是該部分之分配方法即難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再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時固供稱:「是在八十五年五月定期會議期間主席及副主席找我們代表至代表會私下開會,只有林金菊、盧東文未到場,主席說三千五百萬元之工程款要拿一成給我們最為支付紅白帖,說與鎮長商洽好每人分二十萬元,在場代表均無表示意見...」云云,指稱林金菊、盧東文未到場,惟與其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在八十五年五月間定期大會開會期間,副主席丑○○曾在會議休息期間,將我及己○○、子○○、林金菊、辛○○等人叫進他的辦公室,對我們表示,他與主席二人已經跟鎮長談妥,鎮長會交付省補助款三千五百萬元一成回扣三百五十萬元給代表朋分,每人可分得二十萬元,至於未到副主席辦公室之代表,據我瞭解副主席亦均有告知每人可分得二十萬元乙事」等語不符,且被告己○○於調查站訊問時堅稱:「在八十五年五月間定期大會開會期間,代表會副主席丑○○確實有召集代表商議以杯葛預算方式向鎮長辰○○索取前述地方建設補助款三千五百萬元工程款數一成之回扣供全体代表朋分,當時情形我記得...劉某先召集二號寅○○、三號徐雪梅、五號丁○○、六號乙○○、七號林真義、八號丙○○、九號癸○○、十號盧東文等人商議前述回扣朋分事宜,隨後丑○○又將我及十一號壬○○、十三號子○○、十四號林金菊、十五號辛○○叫進他辦公室,向我們表示,他已經和鎮長談妥,鎮長將會交付前述地方建設補助款之一成回扣三百五十萬元給代表朋分,每人可分得二十萬元,希望本次定期大會能給鎮長面子,不要杯葛預算,當場我們也都同意...」等語,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庚○○有無召集代表研商如何串證事宜)他有打電話找我們去,只有盧東文、林金菊、乙○○沒有聯絡上未參與,其餘均有參加,席間庚○○提及二十萬沒有拿到無所謂,要我們口風緊一點。」等語,足認林金菊、盧東文亦參與前開期約賄賂犯行。
(三)被告辰○○雖自始否認有與代表們達成協議,同意支付三千五百萬元補助款一成三百五十萬元作為回饋代表會代表之用等情,惟其於調查站訊問時亦避重就輕地供稱:「在八十五年五月定期大會代表開會期間,丑○○曾數次去找鎮公所技士彭金周,要彭金周轉達我說,希望在三千五百萬元地方小型工程款中留下一成回扣,交給他朋分給代表會所有代表,而彭金周轉達了丑○○意思給我,但我均未答覆,後來丑○○親自找我,再次向我表示定期大會如果要避免杯葛,希望我能夠交出該筆三百五十萬元回扣,供代表們朋分,我當時回答他,你們代表要做工程按照正常程序來可以,但是要找我付出三百五十萬元回扣的錢是不可能的」、「代表們出國旅遊前丑○○有邀我到代表會商談出國旅遊事宜,當場丑○○要求鎮公所支付這筆旅遊費用,我則當面拒絕他,在他們返國後,也沒有再向我提起這件事」、「主席庚○○及副主席丑○○確實有要求我招待代表出國旅遊,但我以鎮公所沒有預算為由拒絕,代表們仍然堅持在六月一日至八日間出國旅遊,且在五月二十五日定期會議結束當天召開旅遊行前會議,請旅行社經理卯○○(在庚○○、丑○○陪同下)向我收錢(代表赴大陸旅遊費用),雖然經我拒絕,但是在庚○○和丑○○強烈要求下,我只好請壬○○先行墊付這筆款項。」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丑○○原本告訴我說給每位代表二十萬元,除二十萬元外,主席、副主席再分五十萬元,原則上是這樣約定,後來隔了數日庚○○、丑○○找我去周細滿家談,丑○○提議說給每位代表二十萬元,另主席再從五十萬元分得三十萬元,丑○○分得二十萬元,庚○○在場沒有說什麼意見,我對丑○○說不要拿現金,我說有辦法做一些工程是可以,周細滿說要做工程可以將工程廠商拿過來拿給他們工程做,我說只要能拿合法之廠商三家過來,我可以勾給他們去做。是代表們回國後找主席、副主席來向我追支付旅遊團費,庚○○、丑○○就來找我去找壬○○先支付旅遊團費,隔了幾天我找壬○○支付這筆團費,...」等語。
(四)依卷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站監聽譯文第四頁第一段內容所載,被告壬○○稱:「旅行社的錢,五十五萬九千元,我昨天開出去了。」,被告丑○○稱:「叫什麼人?叫你是嗎?」,被告壬○○稱:「是啊!叫我。」,被告丑○○稱:「那你就開給他」,被告壬○○稱:「他說他會弄那麼多給我做」,丑○○稱:「我知道,七十五萬九千元」,雖被告丑○○仍詢問被告壬○○何人付款,惟無非意在確定是否確為被告壬○○支付,否則何以被告壬○○會主動將付款情事相告。另卷附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調查站監聽譯文, 余阿明 稱:「...副主席打電話給我說,上次的錢,他...」,被告辰○○稱:「籌什麼錢」,余阿明稱:○○○鎮○○道嗎?他說這樣講就知道了」,被告辰○○稱:「幹00的,籌錢」,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調查站監聽譯文,被告丑○○稱:「鎮長回來你跟他講一下」,余阿明稱:「什麼事情」,被告丑○○稱:「 茂雄 的給鐵鏡,他經手的會拿出來的(按指己○○本應分到之工程額度轉由壬○○承作,壬○○會將款項拿出來),余阿明稱:「○○○鎮○○道嗎」,被告丑○○○○○鎮○○道啦」,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調查站監聽譯文,被告壬○○稱:「你要五條還是六條」,被告丑○○稱:「我怎麼知道」,被告壬○○稱:「己○○那邊你不是講好了」,被告丑○○稱:「己○○講一講,現在可能要停下來了。」,被告壬○○稱:「為什麼」,被告丑○○稱:「他們正在調查了,鎮長意思等過一陣子平靜一點再說」,益足作為被告丑○○、壬○○知情並參與犯罪之佐證。再本件固查無廠商給付回扣予被告辰○○,或被告辰○○對外向廠商索賄之證據,仍亦不足以推定其他被告未與被告辰○○有期約賄賂之事實。
(五)被告庚○○於調查站供稱:「若我不同意代表們索取前述回扣(指三百五十萬元),代表們將集體杯葛,拒絕出席第四次定期會;竹東鎮代會第四次定期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開始進行行政總質詢,除林真義外,代表們為逼迫我同意渠等向鎮長辰○○索取前述三百萬元回扣,以不出席代表會方式杯葛定期會,林真義代表在質詢時曾一再詢問我,其他代表為什麼不來開會,我當場隱忍未予說明緣由,但我知道渠等杯葛動作係因我未同意代表們索取回扣。」、「(竹東鎮代表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至五月二十五日召開第四次定期會審議八十六年度預算時,是否曾以杯葛八十六年度預算為手段,藉機向鎮長辰○○索取三千五百萬元省補助小型工程款項之一成回扣,供全體代表朋分之情事?詳情如何?)沒有。」(偵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就有無杯葛一事,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前開證據不符,其真實性非無疑義,然仍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再證人林金菊雖證稱:「(對證人(己○○)之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沒有這樣的事」(見原審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證人盧東文證稱:「(在八十五年開定期會議是否有和其他代表向竹東鎮長要求回扣一事?)沒有這種事。(丑○○有沒有跟你說過?)沒有。(丑○○有沒有在會議中說過?)沒有。(有沒有在辦公室說過?)沒有。」(見原審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筆錄),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明:「沒有為回扣款召開會議」(見偵卷第九十七頁正面),否認前揭供述之真正,惟查林金菊、盧東文涉及本案,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是其前開證詞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己○○於偵查中雖供稱:「在八十五年五月間定期大會開會期間,代表會副主席丑○○確實有召集代表商議以杯葛預算方式向鎮長辰○○索取前述地方建設補助款三千五百萬元工程款數一成之回扣供全体代表朋分...」等語,但嗣已詳細陳明:「丑○○又將我及十一號壬○○、十三號子○○、十四號林金菊、十五號辛○○叫進他辦公室,向我們表示,他已經和鎮長談妥,鎮長將會交付前述地方建設補助款之一成回扣三百五十萬元給代表朋分,每人可分得二十萬元,希望本次定期大會能給鎮長面子,不要杯葛預算,當場我們也都同意,事後我才知道丑○○及主席庚○○確實係以杯葛預算方式向鎮長要求回扣,而鎮長也答應分出該筆款項。...」等語,非特別指有「為回扣款召開會議」之事,故其上開證詞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
(六)被告丑○○等雖辯稱大陸旅遊倡議在先,所謂索取三百五十萬元賄款之事在後,二者毫無關聯云云,證人 鄭明勳 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被告丑○○於八十五年三月底即出面要求東邦旅行社承辦前述大陸旅遊之行程報價,當時被告丑○○告知承辦人鄭明勳,代表們之團費是鎮長要請客,所以行程及價目之決定權不是代表會,而是由鎮長決定,鄭明勳乃在同年四月間找到辰○○,辰○○告知鄭明勳因太多旅行社找伊,伊沒辦法決定,由代表會決定即可,辰○○同時亦表示其會出代表部分的費用,鄭明勳即再去找被告丑○○,被告丑○○因此決定由東邦旅行社承辦,並將全部代表的名冊及聯絡電話交予鄭明勳辦理旅遊之相關事宜,嗣在出國前,除眷屬或朋友之團費須先繳納外,餘代表們之團費因係辰○○欲行支付,團費乃欲於返國後再收,且代表們嗣亦未支付團費給鄭明勳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二O頁反面至第二二二頁),惟被告辰○○供稱:「竹東鎮民代表十二人組團前往大陸地區旅遊行前說明會時,丑○○要伊比照過去補助村里長出國之例,由鎮公所支付,」等語,顯係在行前說明會即要求鎮長支付該旅遊費用,即約八十五年五月下旬而非於前開期約三百五十萬元賄賂前提及,且被告癸○○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從來沒有要求鎮長招待代表旅遊」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九五號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被告辛○○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因我係鎮民代表,相關旅遊事務由代表會統籌辦理,至於為何迄今沒有人向我收取旅費,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二頁背面),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前述大陸旅遊每人團費四萬三千元,但我並未支付,而由副主席...」等語,並未提及鎮長要支付旅遊費用,況代表們於同年四月間即知辰○○欲行支付旅遊費用,何以被告己○○於調查站訊問時會供稱:「這筆旅遊費用和前述代表會可分得三百五十萬元之回扣有關,因為丑○○係該旅行團之領隊,當初他邀請我參加旅行團時,我曾向他表示,因為我財務比較困難,我無錢前往,他則向我表示,每人四萬三千元之旅費,可由三百五十萬元之回扣中先行墊出,你不必出錢,所以我才答應旅遊。」等語(同前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七頁正面),再大陸旅遊一事即使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即已決定,代表們亦可能係於鎮長辰○○同意支付並自前開三百五十萬元之賄款中扣除後始決定前往,否則如被告丑○○所辯當初即已講妥比照里長招待出國,何以預算未予編列,又何以被告辰○○會私掏腰包同意支付,足認被告丑○○所辯,要屬空言,證人鄭明勳之證詞,亦無非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七)證人即竹東鎮公所財政課長彭信淡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固證稱:在代表們出國前一、二天,鎮長辰○○主動問伊,代表們要出國,有無經費,或其他奬金結餘可用或能否追加預算,伊答均無,而追加預算已來不及,在代表們回國後,約八十五年七月份以後,鎮長再向伊提起一次,問是否能用公所的經費來補助,伊答八十六年度預算已在八十五年五月確定,沒有編列,只能在八十六年三月新年度預算中編列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九頁),惟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況被告辰○○如未承諾竹東鎮民代表會代表們支付大陸旅遊費用,何須一再詢問財政課長,意欲籌措該筆經費。
(八)證人周細滿於法務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訊問時固證稱:「是因為主席(庚○○)道路上有個水溝加蓋工程,彭金周說沒有經費,根本沒有去丈量,但別的代表就找彭金周去丈量,所以主席很生氣,想杯葛鎮公所預算。...我印象中並沒有提起關於回扣工程款之事。」、「席間並沒有提到回扣款分不平的事...」(見偵卷第五十二、五十五頁左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席間並沒有提到回扣款分不平的事,我也沒有這樣對他說,至於他們如何約定我不清楚。」等語,被告庚○○亦為相同之陳述,惟與被告辰○○供稱:伊與丑○○、庚○○曾在周細滿家協調前開工程之事,當時庚○○、丑○○向伊表示審查中之竹東鎮年度預算,問題很多,若不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定期大會中將予以杯葛等語不符,且被告辰○○、庚○○及證人周細滿均供稱被告丑○○當時確曾前往周細滿住處,乃被告丑○○否認前往,更見情虛。況證人周細滿及被告丑○○、庚○○恐涉案其中,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是其前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再被告壬○○於偵查中固曾供稱:「...辰○○要我支付五十五萬九千元旅費,才有工程給我做,...但事實上我支付旅費後,辰○○才給三條工程,總金額不到三百萬元,根本不敷成本,...」(偵卷第十五頁正面)、「辰○○大約於六月中旬左右打電話要我到他辦公室,要求我支付前述旅遊款項,當時我並未當場答應,經我與副主席丑○○商量,丑○○表示沒有問題,所以我才分二次...總計五十五萬九千元遊費給卯○○,...大約我付款期間,辰○○即將前述三項工程交給我做。」云云(偵卷第十三頁正面),惟嗣已改稱:「...當時我所承包的工程都已在完工階段,沒有新的工程可做,我為了爭取工程維持公司營運,在辰○○答應給我工程做的條件下,我才同意支付旅費。...因我先前即多次拜託丑○○向辰○○爭取省補助之小型工程,所以辰○○在要求我支付前述旅遊費用之前,即已指定我施做「柯湖里六鄰擋土牆興建工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投標,六月十八日開標)、「柯湖里五鄰野溪駁坎工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投標,六月十八日開標)及「陸豐里、竹東里路面改善工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投標,六月二十二日開標)等三項工程,但在我答應支付旅遊費用後並未再指定工程給我承包...」等語,且卷附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通訊監察資料(見前開資料第九頁)被告 彭鐵 敬亦供稱:「我付出去都超過了,也沒有那麼多工程給我做啊」等語,前述三項工程之比價發包日期,其中二項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一項為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有發包資料在卷為憑,均在壬○○支付第一筆旅費之前,足見壬○○之前開部分自白並非事實,亦即被告辰○○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係同意將其他工程交被告壬○○承作,而非指附表所載之工程,而關於其他工程,被告辰○○雖預以交由壬○○承作,但既乏確據認定係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應僅能認定係屬職務上之行為。卷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站監聽譯文第四頁第三段內容,被告壬○○稱:「你跟鎮長講。」,被告辰○○稱:「喂!」,被告丑○○:「鎮長啊!剩下的給鐵鏡好了。」,被告辰○○:「好。」「剩下的給鐵鏡好了。」,益見被告辰○○於被告壬○○代為支付前開旅遊費用後,同意將其他工程交被告壬○○承作。至本件有關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發包之「中正里等路面改善工程」、「上坪里農路改善拓寬工程」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包之「頭重里集會所週邊充實環境改善工程」(偵卷第四十
八、四十九頁),固非交由被告壬○○承作,但不排除被告辰○○已另安排由他人承作,此觀諸被告壬○○供稱:被告辰○○嗣因未將工程交由 伊承 作,伊欲找被告辰○○要回前開款項等語,亦至為明灼,自亦不能以被告辰○○嗣未將其他尚未發包之工程交被告壬○○承作,即認定事前無該項對價關係之約定。
(十)被告庚○○、丑○○、壬○○、己○○、乙○○、寅○○、辛○○、戊○○、癸○○、丁○○、子○○及丙○○於赴大陸地區旅遊前,僅支付家屬之費用,餘代表個人之費用均未支付等情,為被告庚○○、丑○○、壬○○、丙○○、己○○、乙○○、寅○○、辛○○、戊○○、癸○○、丁○○、子○○所自承,另被告辰○○於出國旅遊後確曾向被告壬○○表示,若代為支付前開代表之旅遊費用五十五萬九千元,爾後可將把其他工程交給被告壬○○承作,被告壬○○因此而支付該款項,分二次付給承辦該旅遊之卯○○等事實,已據被告壬○○於偵查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且被告辰○○於原審亦坦承伊係因被告丑○○請求,始要求被告壬○○支付該款項等語,另東邦旅行社於前揭時地,確曾收到該二筆款項計五十五萬九千元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該旅行社職員 夏京幼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庚○○、丑○○、壬○○、己○○、乙○○、寅○○、辛○○、戊○○、癸○○、丁○○、子○○及丙○○於赴大陸地區旅遊前,若非已決定由被告辰○○負擔該費用,並知悉旅遊費用係由前揭三百五十萬元中扣除,何以僅支付家屬費用,而不支付自己部分之費用,又被告辰○○若未指定承包工程為由,要求被告壬○○付款,何以被告壬○○會同意付款,參諸被告己○○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認:「這筆旅遊費用和前述代表會可分得三百五十萬元之回扣有關,因為丑○○係該旅行團之領隊,當初他邀請我參加旅行團時,我曾向他表示,因為我財務比較困難,我無錢前往,他則向我表示,每人四萬三千元之旅費,可由三百五十萬元之回扣中先行墊出,你不必出錢,所以我才答應旅遊。」等語自明(同前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七頁正面)。被告辰○○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翻異前供,改稱:係伊自願支付該款項,並未附有任何條件,因伊欲競選縣議員,乃幫代表們支付出國旅遊費用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乙○○、辛○○、戊○○、癸○○、丁○○自始否認有前揭受賄犯行,被告丑○○、壬○○、丙○○、子○○、己○○、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均無非飾卸之詞,亦不足採。
(十一)依前開證據相互對照以觀,本件係被告子○○、己○○提議向被告辰○○索取三百五十萬元後,推由該會主席庚○○、副主席丑○○向辰○○索取,經被告辰○○同意後,被告丑○○乃分別召集被告寅○○、丁○○、乙○○、林真義、丙○○、癸○○、代表徐雪梅、盧東文及被告己○○、壬○○、子○○、辛○○、代表林金菊,說明已與被告辰○○達成協議,由被告辰○○交付前揭補助款之一成即三百五十萬給所有代表朋分,希望所有代表能給被告辰○○面子,不要杯葛預算,當場所有之人均已同意,嗣被告庚○○、丑○○、壬○○、己○○、乙○○、寅○○、辛○○、戊○○、癸○○、丁○○、子○○及丙○○欲至大陸地區旅遊,丑○○於八十五年五月下旬辦理之際,要求被告辰○○補助,被告辰○○表示同意,但言明須自前開三百五十萬元之款項扣除。庚○○、丑○○、壬○○、丙○○、己○○、乙○○、寅○○、辛○○、戊○○、癸○○、丁○○、子○○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同年月八日,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且事前及事後均未繳納費用。迨庚○○等返國後,負責承辦該旅遊之東邦旅行社經理卯○○要求丑○○付款,丑○○囑不知情之卯○○向辰○○請款,辰○○認為壬○○有承包竹東鎮公所之工程,乃轉要求壬○○支付該款項,並向壬○○表示:『如果你付了旅費,我日後就會給你工程做』等語,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嗣壬○○詢問丑○○之意見後,認可同意,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五日代辰○○支付四十萬元及十五萬九千元與卯○○,其中除壬○○須自行負擔之四萬三千元外,辰○○計收受賄賂五十一萬六千元,堪以認定。又該部分賄賂,壬○○雖未直接交付辰○○,仍屬辰○○收受之賄賂,且關於前開祕書之旅費,雖該祕書不知情,亦屬辰○○收受賄賂之一部。再按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至於不正利益,乃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本件被告壬○○應辰○○之要求,代庚○○、丑○○、己○○、乙○○、寅○○、辛○○、林真義、癸○○、丁○○、子○○及丙○○等支付其等至大陸旅遊每人四萬三千元之團費,由庚○○、丑○○、丙○○、己○○、乙○○、寅○○、辛○○、林真義、癸○○、丁○○、子○○等就職務上之行為各獲取免費旅遊之不正利益,每人值四萬三千元,計共同收取價值四十七萬三千元之不正利益。至被告壬○○係支付自身旅遊費用四萬三千元,該部分不屬不正利益,另竹東鎮代會秘書 彭啟正 之旅遊費用四萬三千元,因該秘書不知情,該部分費用亦不算計在共同收取之不正利益範圍內。
(十二)被告庚○○、丑○○、壬○○、己○○、乙○○、寅○○、辛○○、戊○○、癸○○、丁○○、子○○及丙○○與其他三名代表徐雪梅、盧東文、林金菊,依據等雖以杯葛預算之方法向被告辰○○索取賄款,但是否杯葛預算,尚難遽認係違法,亦即彼等以杯葛預算之方法與辰○○期約賄賂,及被告庚○○、丑○○、壬○○、己○○、乙○○、寅○○、辛○○、戊○○、癸○○、丁○○、子○○及丙○○與其他三名代表徐雪梅、盧東文、林金菊其後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僅能認定係屬職務上之行為,而非違背職務之行為。再被告辰○○於出國旅遊後係向被告壬○○表示,若代為支付前開代表之旅遊費用五十五萬九千元,爾後可將把其他工程交給被告壬○○承作,被告壬○○因此同意支付該款項,並分二次交予承辦該旅遊之卯○○,足認被告辰○○雖允被告壬○○日後可將把其他工程交給被告壬○○承作,作為對價關係,惟徒憑「日後可將把其他工程交給被告壬○○承作」乙節,尚不足認定被告壬○○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且遍查卷附資料復無關於被告辰○○有違背職務之允諾行為,僅能認定被告辰○○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難遽認被告辰○○構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十三)被告辰○○進行竹東鎮公所前揭工程之比價程序,於決定參加比價之廠商時,與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彭金周,為使竹東鎮代會代表壬○○、丙○○得以承包工程,曾與彭金周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辦理附表所示之工程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由辰○○、彭金周將關於中華民國國防外應秘密之消息即工程底價洩漏給壬○○、丙○○,使壬○○、丙○○得以承包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其中被告壬○○、丙○○所承包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係被告辰○○指定分別交由被告壬○○、丙○○承作,在簽選進行比價之廠商時,就被告壬○○承作工程部分,被告辰○○係簽選「壬○○所經營之永琦公司(按指附表編號二、三得標廠商)及其父親所經營之金鑽公司(按指附表編號一得標廠商)」,就被告丙○○所承包工程部分,被告辰○○係簽選「丙○○所經營之長揚公司(按指附表編號四、五、六得標廠商)」,簽選後,被告彭金周即依被告辰○○指示通知被告壬○○、丙○○,由被告壬○○、丙○○分別準備投標單,參與比價等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辰○○指定前述三項工程給你施做時,有無指示你找其他二家廠商陪標,已達成形式上為合法比價之目的?上述情事竹東鎮公所尚有何人知悉?)有的。辰○○在指定工程給我做時,就同時要我找二家廠商來陪標,已達形式上合法比價之目的,而且辰○○指定工程給我做時,均會告訴鎮公所承辦技士彭金周,所以彭金周都會配合辦理,讓我購買標單。」等語,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供:「(辰○○有無洩漏底標給你)他找我時均在投標之前,會事先告訴我寫多少錢之底標就可以得標,至於指定底標沒有告訴我,我也不想知道,只要會得標就好。」等語,及被告丙○○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你前述承包「 五豐里野 溪整治工程」、「三重里連光橋上游護岸工程」、「康樂接巷道改善工程」等三項工程,比價過程為何)大約在八十五年三、四月間,鎮長辰○○向我表示既然該三項工程是我提出興建,而我又從事土木包工業,該三項工程全交給我做好了,後來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彭金周同意打電話來告訴我說,鎮長指定給你做的前述三項工程,已經開始領標單了,要我馬上到鎮公所領取三份標單,並依照往例由立德土木包工業(按實係力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楊石和 )、台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搭配陪標,由於立德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是我太太,台洋營造公司負責人 黎許傳 經常和我相互支援陪標的關係,於是由我公司取得前述二家公司的空白標單,並自行填寫標金,一起投標,結果在開標後,彭金周即通知我得標。(鎮長辰○○、技士彭金周如何指示你以前述陪標方式標得「五豐里野溪整治工程」、「三重里連光橋上游護岸工程」、「康寧街巷道改善工程」等三項工程)由於鎮長辰○○和我有長期默契,他說要給我做的工程,絕對不會再給別人做,至於彭金周也曾接獲鎮長指示這三件工程是由我承包(其他工程鎮長亦指示彭金周由何人承包,所以 彭某 不會搞錯),所以他在發包作業上會幫我過濾,不會讓他人得標。」等語,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上向三項工程如何確定可以得標)辰○○鎮長直接叫我寫多少底標就會得標,是透過技士彭金周告訴我寫多少底標就可得標,我自找二家陪標。大致上找台洋營造及立德土木包工業參與陪標。
(彭金周如何轉達工程底標)在投標前,彭金周會告訴我寫多少金額底標,不要超過此金額就可得標。」等語,核與共犯被告彭金周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
「(鎮長辰○○在前述工程發包過程中,有否指定特定的廠商承包工程,詳情為何)有的,其中由壬○○承包之「陸豐里、竹東里路面改善工程」、「柯湖里六鄰擋土牆興建工程」、「柯湖里五鄰野溪駁坎工程」,丙○○承包「五豐里野溪整治工程」、「三重里連光橋上游護岸工程」、「康寧街巷道改善工程」,詳情如下:我依照規定製作預算書簽核後,再簽呈比價會辦單,鎮長辰○○即會在會辦單上勾選其欲指定之承包商,但為符合程序,鎮長都會另外勾選兩個與欲指定之承包商有關係之廠商陪標,以掩人耳目,例如欲指定壬○○承包,就會勾選壬○○經營之永琦公司及其父親所經營之金鑽公司等。欲指定丙○○承包,就會勾選丙○○經營之長揚公司和其太太經營之立德公司(按實係力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楊石和)等。在辰○○鎮長圈選後,我即依其指示通知壬○○和丙○○二人,他們就自然依往例準備三家公司的投標單以完備發包作業程序。」等語,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壬○○所承包之三項工程及丙○○承包三項工程是否辰○○要你透漏寫多少金額給壬○○、丙○○知道)是由鎮長來決定底價,是我們簽預算書給鎮長批示底價,○○○鎮○○○○○道預算多少,他們均可以抓多少底價可以得標,我不會叫他們寫多少錢的底價。」等語,並有如附表所示工程之標單、工程合約書、合約保證書、比價紀錄表及工程招標指名承包廠商比價會辦單等在卷可參,顯見參與比價之廠商,再被告壬○○所承包之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三項工程,其中如附表編號㈠工程簽約時之一家保證廠商係被告壬○○自承為其所經營之永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一家保證廠商力甲營造有限公司即為參與比價競爭之廠商,另編號㈡、㈢所示與承作廠商參與比價競爭廠商,與簽約時之保證廠商均相同。再被告丙○○所承包之工程中,參與比價競爭廠商,與簽約時保證廠商完全同,亦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顯見參與比價之廠商,確係被告壬○○、丙○○所找之廠商無誤。參諸被告辰○○於偵查中自承:「我對丑○○說不要拿現金,我說有辦法做一些工程是可以,周細滿說要做工程可以將工程廠商拿過來拿給他們工程做,我說只要能拿合法之廠商三家過來,我可以勾給他們去做(指圈選廠商)。」等語,以及前開通訊監察錄音中,被告子○○稱:「上次我的工程開始了嗎?」,被告壬○○答:「我才分到三條,我們(指蘇派代表)有多少人,才分到三條」等語,亦見被告辰○○係預先評估擬定工程價格(按被告被告辰○○有圈選廠商及定底價之權利,自可掌握上開底價金額及比價之事宜),並將被告壬○○、丙○○如何競標之金額,洩漏金額予壬○○、丙○○。被告辰○○所辯伊核定底價後未告知彭金周云云,共犯被告彭金 周嗣 改稱:底價由鎮長核定,開標前伊不知底價云云,顯係迴護之詞,均無足取。至前開柯湖里六鄰擋土牆新建工程及柯湖里五野悉駁坎工程二項,比價廠商固均為力甲公司、均宜公司、永琦公司,並無所謂同時簽選永琦公司、金鑽公司方式以利壬○○得標之情形,另被告丙○○承作工程部分,如附表編號四至六,即五豐里野溪整治等三項工程之比價廠商,亦均為長揚公司、力甲營造有限公司及台洋公司,並無立德公司參與比價,自無所謂同時簽選長揚公司、立德公司而由丙○○得標之情形,是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係依照往例由立德土木包工業、台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搭配陪標云云,被告彭金周供稱:「但為符合程序,鎮長都會另外勾選兩個與欲指定之承包商有關係之廠商陪標,以掩人耳目,例如欲指定壬○○承包,就會勾選壬○○經營之永琦公司及其父親所經營之金鑽公司等。欲指定丙○○承包,就會勾選丙○○經營之長揚公司和其太太經營之立德公司等。」云云,與事實不符,有前開工程之標單、比價紀錄表及工程招標指名承包廠商比價會辦單等在卷可參,惟查被告壬○○所指被告圈選廠商金鑽公司部分,係指如附表編號一之部分,另被告丙○○雖指稱被告辰○○同時簽選長揚公司、立德公司而由其得標云云,然依其於偵查中供稱:「依照往例」、「大致上找台洋營造及立德土木包工業參與陪標」等語,語意並非肯定,應係被告丙○○一時陳述錯誤及被告彭金周循被告丙○○供詞而為陳述所致,否則何以被告丙○○所承包之工程中,參與比價競爭之廠商會與簽約時保證廠商完全相同,益證力甲營造有限公司、台洋公司亦係被告丙○○找來之陪標廠商,是以被告丙○○、彭金周前開錯誤之陳述亦不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
(十四)至證人即竹東鎮公所主計室主任 朱穗鳳 及政風室主任 李長春 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固一致證稱:本案涉爭二十九項工程之比價,係「我們是依照相關規定由承辦人員簽請鎮長核可後,以通知郵寄之方式比價,比價當天由由政風室主任到郵局取回標單,會同相關人員啟封,再加以審查決定以最低價之廠商取得承包資格」、「比價之程序之依據是新竹縣政府編定的稽察程序(八十年版)及其後之修正版,我們防止舞弊貪瀆作業規定辦理。」等語(見當日筆錄),但能證明被告辰○○對於涉爭工程之圈選廠商及比價均係依規定辦理,而無洩密情事。再關於底價之核定,被告辰○○所辯,係於正式比價前,經承辦人員將顧問公司設計之工程費用,交由被告辰○○核定等情,雖經證人即竹東鎮建築課技士徐寶明於原審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結證:核定底價與圈選廠商發包日期約相隔二、三個禮拜,底價是開標前一天或開標當天早上核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八十六年一月廿七日訊問筆錄),並有扣案工程底價核定單之批示日期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辰○○在圈選廠商時,固尚未核定工程底價,且標單早在被告辰○○核定底價前即已寄出,但被告辰○○亦自承:工程費用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工程可由其圈選廠商,且各該工程係經工程顧問公司設計工程費用後,於比價當日早上或前一日交由伊核定,足見被告辰○○於圈選廠商當時,當可預知各該工程之預算金額並預估工程費用,否則如何認定是否屬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工程,又如何能核定每件工程底價,故其於圈選廠商時,即可將內定之廠商圈選,再依各該工程之預算金額預估工程顧問公司之計算數額,預先決定其擬核定之底價後,再告知被告壬○○及丙○○無疑。被告辰○○所辯其於圈選廠商當時根本無從預知底價,且其於簽選廠商時根本並無工程底價存在,如何將底價告知壬○○、丙○○云云,不可採信。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辰○○職務上收受賄賂及洩密罪行,被告庚○○、丑○○、己○○、乙○○、寅○○、辛○○、戊○○、癸○○、丁○○、子○○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暨被告壬○○以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庚○○、丑○○、壬○○、己○○、乙○○、寅○○、辛○○、戊○○、癸○○、丁○○、子○○及共同被告丙○○與其他三名代表徐雪梅、盧東文、林金菊,依據前揭「台灣省各縣鄉鎮管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之規定,有議決竹東鎮公所預算之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乃竟以杯葛年度預算為由,向被告辰○○索取前開補助款百分之十即三百五十萬元,供代表朋分花用,被告辰○○乃予同意,並將前揭代表旅遊之費用,在被告辰○○向被告壬○○表示代伊支付該款項,爾後可分配工程承作,是核被告庚○○、丑○○、壬○○、己○○、乙○○、寅○○、辛○○、戊○○、癸○○、丁○○、子○○所為,除被告壬○○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下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外,餘被告庚○○、丑○○、己○○、乙○○、寅○○、辛○○、戊○○、癸○○、丁○○、子○○與共同被告丙○○及徐雪梅、盧東文、林金菊,與辰○○以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後,進而以職務上行為共同收受不正利益,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另被告辰○○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密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訴人認被告辰○○前者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按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被告庚○○、丑○○、壬○○、己○○、乙○○、寅○○、辛○○、戊○○、癸○○、丁○○、子○○所犯前揭職務上之行為不正利益罪及被告辰○○所犯前揭職務上受賄罪,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前開被告等,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被告辰○○前揭多次洩密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法加重其刑。被告辰○○所為洩密行為,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丑○○、壬○○、己○○、乙○○、寅○○、辛○○、戊○○、癸○○、丁○○、子○○與丙○○及徐雪梅、盧東文、林金菊共同以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於被告丑○○、庚○○與辰○○協商後,應允之,成立共同期約賄賂,其後除被告壬○○因係自己支付旅遊費用,不另成立共同收受不正利益外,餘被告庚○○、丑○○、己○○、乙○○、寅○○、辛○○、戊○○、癸○○、丁○○、子○○與丙○○及徐雪梅、盧東文、林金菊進而以職務上行為共同收受不正利益,亦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辰○○與彭金周就前開洩密行為,亦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彭金周並非因職務關係知悉前開秘密,惟其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辰○○共同犯罪,亦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庚○○、丑○○、己○○、乙○○、辛○○、林真義、癸○○、丁○○、子○○、寅○○先與被告辰○○就職務上行為期約後,復收受不正利益,期約行為為高階段之收受不正利益行為所吸用,亦不另論以期約賄賂罪。查被告壬○○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壬○○所供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丑○○、己○○、寅○○、子○○就前揭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以及被告壬○○就前揭期約賄賂犯行,均曾在偵查中自白,皆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公務員受賄罪,所受財物數額,在共犯間應合併計算,是被告壬○○與被告辰○○期約賄賂之數額係三百五十萬元,被告庚○○、丑○○、己○○、乙○○、寅○○、辛○○、戊○○、癸○○、丁○○、子○○與丙○○嗣以職務上行為共同收受不正利益,係值四十七萬三千元,另被告辰○○收受之賄賂係五十五萬九千元,數額均超過五萬元,與收受賄財物五萬元,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關於辰○○、庚○○、丑○○、己○○、乙○○、寅○○、辛○○、戊○○、癸○○、丁○○、子○○部分,及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部分因予論科,原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認定被告辰○○係成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牽連犯有洩密罪及圖利罪,另被告壬○○係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尚有違誤。⑵按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部分,依原判決主文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均應執行褫奪公權三年,原判決竟均定應執行褫奪公權四年,於法顯屬有違。⑶原判決主文及事實均諭知追繳沒收之五十五萬九千元為被告庚○○、丑○○、壬○○、丙○○、己○○、乙○○、寅○○、辛○○、戊○○、癸○○、丁○○、子○○等十二人所共同收受賄賂之財物,然於理由則謂該款項係被告庚○○、丑○○、壬○○、丙○○、己○○、乙○○、辛○○、林真義、癸○○、丁○○、子○○等十一人(漏載被告寅○○)所共同收受之財物(見原判決理由六),主文、事實與理由有矛盾。⑷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關於追繳沒收及同條例第十六條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條文,均有未當。⑸被告庚○○、丑○○、丙○○、己○○、乙○○、寅○○、辛○○、戊○○、癸○○、丁○○、子○○就職務上之行為各獲取免費旅遊之不正利益,每人值四萬三千元,計共同收取價值四十七萬三千元之不正利益。乃原判決竟將非屬共同正犯之竹東鎮代會秘書部分及被告壬○○支付自身旅遊費用部分,亦合併計算,並認係共同收受賄賂五十五萬九千元,殊有違誤。⑹被告壬○○所犯前開之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依累犯之規定先加重,再依自白減輕之規定予以減輕,乃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亦有違誤。檢察官執前開⑵事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壬○○、丙○○定應執行褫奪公權部分違法,為有理由,被告庚○○、丑○○、壬○○、己○○、乙○○、寅○○、辛○○、戊○○、癸○○、丁○○、子○○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惟查原判決關於辰○○、庚○○、丑○○、己○○、乙○○、寅○○、辛○○、戊○○、癸○○、丁○○、子○○部分,及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部分(圖利罪部分,詳如後述)暨被告壬○○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非無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辰○○身為地方首長,不能為民表率,利用發包工程之機會收受賄賂,惡性非輕,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被告庚○○身為代表會主席,為圖私利,領導代表以杯葛預算為由向受監督之鎮長索賄,枉顧鎮民付託,餘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利益、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部分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並依法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及就被告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辰○○所收受之五十五萬九千元,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按不發生追繳價額之問題,所得者為金錢之財物無法追繳時,始應追繳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至被告庚○○、丑○○、壬○○、己○○、乙○○、寅○○、辛○○、戊○○、癸○○、丁○○、子○○共同收受之不正利益四十三萬七千元部分,按前開條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
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不能包括在內,自不生追繳沒收或追繳其價額之問題。
參、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辰○○係竹東鎮鎮長,對竹東鎮公所工程發包比價程序,有監督之職,並有決定工程底價之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五年三月間,臺灣省政府對竹東鎮公所前揭補助,經鎮代會通過後,進行工程比價程序,決定參加比價之廠商時,被告辰○○與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彭金周,為使竹東鎮代會代表被告壬○○及共犯被告丙○○得以承包工程,被告辰○○與彭金周、壬○○間,被告辰○○與彭金周、丙○○間,竟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辦理附表所示之工程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除由辰○○、彭金周將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外應秘密之消息即工程底價洩漏額給壬○○、丙○○外,另使壬○○、丙○○得以承包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圖利壬○○、丙○○各獲取標得如附表所示工程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壬○○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密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被告辰○○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②被告庚○○、丑○○聯手以上開杯葛預算之方法違法向被告辰○○索取回扣及支出團費,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嫌云云。③被告壬○○於被告辰○○以授受工程為由,要求其支付前開旅遊費用後,認為有利可圖,乃同意之,並分二次支付前開旅遊費用,因認被告壬○○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罪嫌云云。惟查:
(二)關於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密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被告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部分:
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壬○○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辰○○辯稱:伊
並未將工程底價洩漏額給壬○○、丙○○,亦未有圖利壬○○、丙○○之行為,本案涉爭工程之圈選廠商及比價均係依照相關規定辦理,且經主計室人員及政風室主任依法稽查,即難認被告辰○○可獨攬全權以圖利特定廠商。再關於底價之核定,係正式比價前,經承辦人員將顧問公司設計之工程費用,再交由伊核定,伊在圈選廠商時,根本尚未核定工程底價,自亦無法預估工程顧問公司算定之底價為何。而工程底價雖由伊核定,但仍需經工程顧問公司將所設計之工程費用,於比價當日早上或前一日交由伊核定。是以在圈選廠商當時,伊尚無法得知工程顧問公司之計算結果,且伊亦非工程顧問之專業人員,亦無法預估工程顧問公司之計算數額信。況底價係於比價當日早上或前一日始由伊正式核定,則伊於簽選廠商時根本並無工程底價存在,如何將底價告知壬○○、丙○○?甚且,本案工程投標之標單皆需郵寄為之,並於開標比價當日由政風室主任李長春到郵局取回標單,會同相關人員啟封。因此伊於比價當天早上或前一天核定底價時,壬○○及丙○○早將標單寄出,即便伊欲告知底價亦無從更改或投標,根本不可能事先洩漏底價與壬○○及丙○○等語,被告壬○○亦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被告辰○○根本未事先洩漏底價,伊自無圖得任何非法利益等語。
②公訴人認定被告辰○○、壬○○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依共同被告彭金周、丙○○及被告壬○○在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
③惟按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公布修正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規定為「公務員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另同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依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新法。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壬○○及丙○○所圖得如附表所示標得各該工程之利益,因該工程於尚未完工付款,本案即遭查獲,即難認被告辰○○、壬○○構成上開圖利犯行。況工程之營作,未必一定獲利,是以被告壬○○及丙○○標得各該工程,亦不表示即可獲得利益,原判決以被告壬○○、丙○○因承包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可獲得之利潤,分別如附表所載,有工程之設計廠商所製作之工程預計書在卷可稽,因認該部分即為被告壬○○、丙○○因被告辰○○及彭金周圖利行為所得之利益,亦有違誤。
④況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為犯罪之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身分者所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身分者所圖得之對象,即係該無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然因二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除另有處罰該無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辰○○及彭金周犯罪所圖利之對象,係屬無身分者之被告壬○○及丙○○,則雙方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身分者即被告壬○○、丙○○得不法之利益,然因雙方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壬○○、丙○○亦無就圖利罪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再者,被告辰○○及彭金周犯洩密罪之對象,亦屬無身分者之被告壬○○及丙○○,則雙方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被告壬○○、丙○○亦無共同成立洩密罪之餘地。
(二)本件被告庚○○、丑○○雖以杯葛預算之方法向被告辰○○索取賄款及支出團費,但不能證明其等以杯葛預算之方法與被告辰○○期約賄賂及其後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如前述,且上開行為「索取回扣及支出團費」之行為,已為後階段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二者分別係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應係數罪併罰)。
(三)①關於被告壬○○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固未記載該項條文,惟事實欄內已載明該部分事實,且另就被告被告辰○○對於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故對立之被告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應認業已起訴,合先敘明。
②被告辰○○於出國旅遊後固曾向被告壬○○表示,若代為支付前開代表之旅遊費
用五十五萬九千元,爾後可將把其他工程交給被告壬○○承作,被告壬○○因此同意支付該款項,並分二次交予承辦該旅遊之卯○○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辰○○雖允被告壬○○日後可將把其他工程交給被告壬○○承作,作為對價關係,惟徒憑「日後可將把其他工程交給被告壬○○承作」乙節,尚不足認定被告壬○○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且遍查卷附資料復無關於被告辰○○有違背職務之允諾行為,僅能認定被告壬○○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自難遽認被告壬○○構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密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辰○○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暨被告庚○○、丑○○犯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辰○○、壬○○、庚○○、丑○○此部分犯罪。
三、原審未為詳究,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辰○○、壬○○、庚○○、丑○○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依法就被告壬○○、庚○○、丑○○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另被告辰○○部分,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洩密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辰○○於上開時間,另將前揭臺灣省政府補助款補助之工程,指示建設課將該補助款區分為二十九項小型工程,每項工程款總價均不足一百五十萬元,以達將該二十九項小型工程視為私人財產,而任憑己意圖利特定廠商之目的,因認被告辰○○此部分亦成立圖利罪嫌云云。惟查:公訴人起訴被告辰○○圖利部分之犯行,已屬無法證明其犯罪,有如前述,本件併辦部分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可言,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伍、盧東文、徐雪梅、林金菊前揭就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③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附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情節輕微之減輕)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工程名稱│時間│行為態樣│相關廠商│原判決所│底價及得││號│││││指圖得之│標價額│││││││利益│(新臺幣)│││││││(新臺幣)││├─┼────┼────┼──────┼──────┼────┼────┤│㈠│陸豐里、│被告 羅善 │辰○○先透過│競爭廠商:│143,762│核定底價│││竹東里路│光於八十│彭金周告知彭│力甲營造有限│元│:1,320,│││面改善工│五年六月│鐵鏡,此工程│公司││000元,│││程│十二日簽│交給壬○○承│協一土木包工││得標價額││││選廠商金│作,簽選與彭│業││:1,290,││││鑽公司、│鐵鏡有關之廠│得標廠商:││000元││││力甲公司│商,辰○○並│金鑽營造有限││││││及協一土│洩漏底價給彭│公司(負責人││││││木包工業│鐵鏡,再由彭│彭作基即彭鐵││││││、同年月│鐵鏡取得競爭│鏡之父)││││││二十二日│廠商同意,代│保證廠商:││││││比價│為書寫標單,│永琦營造股份│││││││參與比價,而│有限公司│││││││得標。│力甲營造有限││││││││公司│││├─┼────┼────┼──────┼──────┼────┼────┤│㈡│柯湖里六│八十五年│同右│競爭廠商:│96,277.│核定底價│││鄰擋土牆│五月一日││力甲營造有限│76元│:970,00│││新建工程│簽選廠商││公司││0元,得││││、同年六││均宜營造股份││標價額:││││月十八日││有限公司││945,000││││比價││保證廠商:││元││││││均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力甲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廠商:││││││││永琦營造有限││││││││公司│││├─┼────┼────┼──────┼──────┼────┼────┤│㈢│柯湖里五│八十五年│同前│同前│132,909│核定底價│││鄰野溪駁│五月一日│││元│:660,00│││坎工程│簽選廠商││││0元,得││││、同年六││││標價額:││││月十八日││││650,000││││比價││││元│├─┼────┼────┼──────┼──────┼────┼────┤│㈣│五豐里野│八十五年│辰○○先透過│競爭廠商:│132,909│核定底價│││溪整治工│六月十二│彭金周告知池│力甲營造有限│元│:122000│││程│日簽選廠│ 朋炎 ,此工程│公司││0元,得││││商、同年│交給丙○○承│台洋營造股份││標價額:││││月二十二│作,簽選與池│有限公司││0000000││││日比價│朋炎有關之廠│││元│││││商,辰○○透│保證廠商:│││││││過彭金周洩漏│力甲營造有限│││││││底價給丙○○│公司│││││││,再由丙○○│台洋營造股份│││││││取得競爭廠商│有限公司│││││││同意,代為書│得標廠商:│││││││寫標單,參與│長揚營造有限│││││││比價,而得標│公司│││││││。││││├─┼────┼────┼──────┼──────┼────┼────┤│㈤│三重里連│同編號㈣│同右│競爭廠商、保│111,711│核定底價│││光橋上游│││證廠商、得標│元│:142000│││護岸工程│││廠商均同右編││0元,得││││││號㈣││標價額:││││││││0000000││││││││元│├─┼────┼────┼──────┼──────┼────┼────┤│㈥│康寧街巷│八十五年│同右│競爭廠商、保│54,562.7│核定底價│││道改善工│六月六日││證廠商、得標│元│:510000│││程│簽選廠商││廠商均同右編││元,得標││││、同年月││號㈣││價額:49││││十二日比││││5000元││││價│││││└─┴────┴────┴──────┴──────┴────┴────┘(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