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轉讓書上偽造之「 楊建成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以買賣機械廢料為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得知乙○○設於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十六之十一號工廠置放有如附表所示之器械物品後,即至己○○(另案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位於彰化縣○○鄉○○路五十一之三號之住處請其協助搬運,己○○明知丙○○意圖行竊,仍予答應,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各自開車至上開地點行竊。己○○即先於同年月二日六時三十分許,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彰化縣○○鄉○○路三十四之六號前竊得車號00—二二六五號自小貨車作為搬運工具。並依約於同年月三日晚間十一、十二時許至乙○○上開工廠與丙○○會合。抵達後,丙○○以啟動電動鐵捲門之方式開啟該工廠大門,二人即開車入內竊得如附表中所示之部分財物後,載運至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一之四號住處,丙○○並給予己○○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餘元做為酬勞。隨後己○○即將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棄置在丙○○住處後方之公園旁。翌日即同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左右,丙○○復以其自小貨車搭載己○○至乙○○上開工廠,以相同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其餘器械物品後離開該處,離去時丙○○之自小貨車並不慎碰撞工廠之鐵捲門柱,造成凹陷。二人離開該處約一公里餘,該自小貨車因帆布掀動為彰化縣大村鄉鄉民代表戊○發現,遂將二人攔下並詢問車上所載物品何來,丙○○告以係工廠之人要其等載運,並給予戊○名片後離去,嗣並再給予己○○一萬五、六千元以為酬謝。被害人乙○○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發現工廠被竊,即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報案。戊○聞知該工廠遭竊,遂提供上開名片予警方調查。警方因循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市○○里○○路○○○巷一之四號丙○○住處查獲乙○○所失竊之贓物,並將丙○○之妻 王香薇 帶至大村分駐所訊問。丙○○得知贓物已被警查獲,因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十九、二十時許,至己○○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上開住處,要求己○○出具內容為證明前開竊得物品係由丙○○向他人所購得之不實轉讓書以避查緝,己○○同意其要求後,二人即基於犯意聯絡,由己○○於該時、地,偽造並無其人之楊建成為出賣人,內容為:「茲因本人楊建成賣讓於茲鑫工業丙○○白鐵廢料985kg,每kg以16元成交,廢機械總數以8萬元整成交,因茲鑫工業丙○○恐有顧忌,所以立下此證,依為憑據」之轉讓書乙紙,並於偽簽楊建成署名後交給丙○○。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月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至十七時三十五分許間,丙○○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第三組接受偵訊中,向偵訊之員警提出該偽造之轉讓書行使,以求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訊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及被告(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共同連續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當天才認識,自稱楊建成之己○○導引伊至大村鄉擺塘村乙○○所有之廢棄工廠,表示欲出售予伊,伊經估價後雙方以八萬元成交買得,並未竊盜;而該轉讓書則確係己○○所出具,伊並未要求其出具不實之轉讓書以供脫免刑責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確實遭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第九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失竊現場照片影本及查獲現場照片原本各十六幀(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一○頁)附卷可稽。
2、證人即共犯己○○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稱:「我沒有販賣上項物品給丙○○,是丙○○僱用我幫他幫運。」;「我們前往搬運二次」;「我幫丙○○搬運物品,丙○○付給我工資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是丙○○到我家找我搬東西,並要算工錢給我,因我沒有交通工具,就偷PU—二二六五號之自小客車前往,他是從旁邊之小鐵門開電動門讓我進去、、、共搬二次。第一次是用偷來的自小貨車,第二天是他載我去的,工錢二次共給我約三萬元。」;「字據上所書寫之PU—二二六五自小貨車,是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鄉○○路竊取的,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該贓車載運美成工廠內之物品至丙○○住處後,就將該車丟棄丙○○住處後方公園旁。」(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反面至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反面、第八十六頁反面至第八十七頁);「(你確實有去幫忙搬這些東西?)我是搬廢五金。不是搬機具。」(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何以和被害人一起去擺塘載東西?)被告叫我去幫忙載的,要我去二次,初三(應係十一月底、十二月初之誤,因己○○係於十二月二日六時三十分許,竊取PU─二二六五號小貨車)被告去我花秀路家中約我去的,我偷壹台車和他晚上十一、二點一人開壹台車去,他說要給我費用,初五(應係四日之誤,因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八時五十分許,即已發現工廠失竊)還沒有到中午去的,被告載我去的,回途時有人攔下我們,被告拿名片給他。」;「(你知道是去偷?)第一次被告沒有告訴我,但我知道是去偷。」;「(何時被告告訴你去偷?)第一次我自己清楚,第二次被告有說。」(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等語明確。證人己○○除指證與被告丙○○共同行竊外,並自承其為共同竊取上開贓證物,另竊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犯行,並遭移送偵辦。上開自小貨車係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三十四之六號前竊得,亦有彰化縣員林警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
3、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本件因你發現破案?)對,當時我開車經過擺塘巷看一台大貨車有蓋帆布在跑,但帆布有擺動,我攔下他,告訴他要綁好,不然有危險、、、發現地點和工廠距離一公里遠,我看到他載的東西,我問他東西何來,他說在裡面工廠載的,他沒有說何人叫他來載,名片是我跟他要他給我的、、、我住附近,聽說工廠失竊,我才拿出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證人戊○所證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名片給證人戊○距離被害人工廠多遠?)約一公里遠。」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互相符合。
4、被告一再否認與己○○係舊識,並稱己○○所述均屬不實云云。惟證人陳淑貞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丙○○有去我家找己○○喝酒。有無簽這張東西我不曉得。時間是八十八年十二月有去我那裡找己○○喝二、三次酒。」(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反面至第九十八頁);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獄,入獄前即認識被告及己○○,己○○並認伊作乾媽,被告與己○○互相認識,並稱己○○為「豪仔」,二人常常一起喝酒,並曾一起至其秀花路租處喝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而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叫他豪仔。(台語)於本案案發前一年即認識被告,係在其乾媽丁○○家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證人丁○○、己○○之證言大致相符,足認其二人所證被告
與己○○早已認識之證詞為實在。被告所辯案發前並不認識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證人即共犯己○○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字據是丙○○要求我書寫的,並捺印上指印。」;「轉讓書是林要我寫的。」;「(為何用楊建成之名字?)隨便想的。整張內容都是我寫的;丙○○說警察有訊問他,才叫我寫轉讓書」;「卷內之讓渡書是我寫的,他被警察問過筆錄,後來找我要寫這張,時間是搬完第二次貨隔幾天。」(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一頁反面、第八十七頁);「當時是丙○○為警約談後,他到花秀路五十一之三號處找我要求我幫他寫這轉讓書。」;「寫楊建成是被告要我隨便寫一個名字。」(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三○頁);「(何以寫字條?)我們被攔下來過了一兩天被告太太去警察(局)作筆錄,過了一、二天十二月八日(應是六日之誤,因被告丙○○於七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即於受訊時提出轉讓書)晚上七、八點被告去○○○鄉○○路要我幫他寫。指印是我的,字跡也是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上開被查獲以楊建成名義出具之轉讓書上,「楊建成」署名下按捺之指紋確為己○○所有,亦有楊建成名義之轉讓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紋字第三六三號指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九頁),足見上開轉讓書確為己○○所偽造。而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在彰化縣員林分局第三組訊問中,向偵訊員警提出上開偽造之轉讓書予以行使,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本案係警方於被告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因追查被告是否行竊,傳訊被告夫妻。且被告確已認識己○○,仍收受蔡俊豪以楊建成名義出具之不實轉讓書。則被告係為脫免罪責,因要求己○○以假名出具不實之轉讓書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既已識己○○,附表所示之物,如確係伊向己○○購買,則自應要求己○○出具真名之轉讓書,其竟收受不實之轉讓書,足認己○○所為與被告共同行竊之證詞,亦可以採信。又依己○○所為「楊建成」姓名是隨便想的,足認並無「楊建成」其人。
(二)綜上各證,被告上開所為不認識證人己○○,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向前己○○以八萬元購得之辯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右揭共同連續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極為明確,可以認定。
二、被告丙○○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又偽造不實之轉讓書,於被警偵訊時,意圖脫罪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偵訊之正確性,核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證人己○○間,就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惟被告堅稱伊並未破壞被害人門窗,係以開啟電動鐵捲門方式入內,門柱損壞則係因伊車子離去時擦撞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六十七頁)。經查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去工廠時,鐵門已經打開」;「他是從旁邊之小鐵門開電動門讓我進去、、、」(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六頁反面);「(鐵門如何開?)外面有圍牆,有電捲門旁邊有一小的門被告就去拉開,先開電捲門,車再進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且依卷附照片所示,支撐鐵捲門之鐵柱共計二支,其中一支已彎曲並倒下,另一支則由內往外成彎曲狀,顯係遭大型物撞擊所致,則被告辯稱係因貨車離去時撞倒等語即堪採信。另依卷附照片,該工廠側窗高度甚高,且窗口甚小,雖其中一窗戶之外覆鋁製網狀柵欄右下角有撬開痕跡,但並非正常成人所能進入,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為。是依憑現存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有攜帶兇器或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有加重竊盜之情形,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證人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應被告之邀前往該工廠行竊時,已知悉被告係欲竊盜;同年十二月四日被告並告知證人己○○係竊盜,則二人間就竊盜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證人己○○僅係幫忙搬運贓物,亦有未符。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二次竊盜犯行係屬接續行為,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所犯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㈠、本件被告係與證人己○○共犯竊盜罪,業經證人即共犯己○○供明在卷,原審未予訊明,認定己○○係幫助被告搬運贓物,已有未符。又不實之轉讓書,係由被告意圖脫罪行使用,而囑己○○偽造,被告果持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自亦在共同犯意之內,原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犯係加重竊盜罪,原審未予詳查,即以推論方式認定破壞鐵捲門、鐵窗之不詳器械必屬兇器,而認定被告所犯係加重竊盜罪,亦屬不當。㈢、本件被告與證人即共犯己○○係分二次至乙○○之工廠竊盜,時間可以區隔,實難認定其屬接續行為,而應屬連續犯。原審未能詳予查明被告二次竊盜時間,致為接續之認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將之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偽造轉讓書上偽造之署押一枚,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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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獲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編號│查獲物品名稱│單位│數量│├──┼────────┼──┼──┼──┼────────┼──┼──┤│一│美式氬焊機│台│1│二│壓縮機│台│1│├──┼────────┼──┼──┼──┼────────┼──┼──┤│二│花桶│只│2│四│濾乳斗│只│1│├──┼────────┼──┼──┼──┼────────┼──┼──┤│三│生啤酒冷卻機│台│1│六│出酒器│組│47│├──┼────────┼──┼──┼──┼────────┼──┼──┤│四│不銹鋼線│粒│7│八│油壓機│台│2│├──┼────────┼──┼──┼──┼────────┼──┼──┤│五│不銹鋼獨輪車│台│1│十│變速馬達│粒│1│├──┼────────┼──┼──┼──┼────────┼──┼──┤│六│電焊面罩│面│1│十二│拜神用銅花瓶│對│1│├──┼────────┼──┼──┼──┼────────┼──┼──┤│七│直流變速用焊接台│台│2│十四│擴音器│組│1│├──┼────────┼──┼──┼──┼────────┼──┼──┤│八│銷中東教會用銅器│組│2│十六│銷中東教會用銅器│個│1│├──┼────────┼──┼──┼──┼────────┼──┼──┤│九│神廳用不銹鋼水桶│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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