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0、一一六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林水旺 與 葉明珠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係高雄市○○區○○路「太陽神KTV店」內之同事並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故分手,葉明珠因而與乙○○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進而同居。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白色自小客車前往「太陽神KTV店」旁龍華街之巷內接送葉明珠下班,二人準備返回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之家中休息,適為林水旺發現而心生不滿,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自後追趕,至高雄市○○區○○路與高鳳路口時,林水旺駕車自左後方超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在前將車攔下,兩車距離甚近,林水旺隨即下車走至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方以手敲擊駕駛座之玻璃,要求乙○○與葉明珠下車,然乙○○與葉明珠不予理會,乙○○並先駕車倒退,後將方向盤往左打緩慢向左前進欲離開現場,林水旺見狀則走至乙○○車輛之左前方,以平舉雙手橫擋之手勢欲阻擋乙○○駕車離去,然乙○○仍未停車而繼續左轉緩進,林水旺則因站在左前方阻擋乙○○之去路而遭乙○○駕車撞及,致其上半身趴伏在乙○○上開車輛之引擎蓋上,唯乙○○見及此狀卻仍未停車而繼續緩慢左轉至對面逆向車道,轉彎時,林水旺則因人身不穩自引擎蓋上跌落而以俯臥方式倒地近乙○○上開車輛左側之盤底處,乙○○旋即煞車停頓猶豫片刻,惟並未下車察看,其明知林水旺已為其駕車撞擊摔落至近車底盤處之地面上,且依其駕車左轉之行進方向,已預見其後輪將壓輾過林水旺之身體,而會致林水旺死亡結果之發生,竟仍基於使林水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加速左轉繼續駕車前進,以致車左後輪壓輾過林水旺之身體,乙○○於壓輾過林水旺後,猶向前繼續行駛,嗣因害怕、遲疑而數度停車,然終決意不下車察看林水旺之傷勢而加速揚長離去。後因同車之葉明珠顧及林水旺之傷勢,一再要求乙○○返回事故現場丙其下車察看,乙○○始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丙葉明珠下車搭計程車返回現場,而乙○○則仍獨自駕車返回其住處。嗣林水旺則因乙○○駕車撞擊輾壓受有頭部外傷併重度腦浮腫、雙側額顳頂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挫傷性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挫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及林水旺之父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 伊有 於右揭時地駕車急欲離去而擦撞站在車左側之被害人林水旺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凌晨,見林水旺突駕車橫阻於伊車前阻擋其去處,本欲駕車往右行駛離去,然因林水旺之車擋在前,只好左轉繞過去,該時,伊並未倒車,而林水旺於下車後即走至伊車左前方車旁,伊急欲駛離而猛踩油門往左轉,左轉時擦撞林水旺,林水旺因而倒地,因斯時伊車已往左轉彎,伊見林水旺倒地時,伊車前輪雖及時通過,然後輪卻已閃避不及,有感覺跳動一下,但不道如何輾壓到他,伊不知他傷勢嚴重所以未下車察看,伊並無以車輾壓殺害林水旺之故意,而係因事出突然致過失輾壓到林水旺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中已供稱:「..因林水旺當時所駕的ZD-五六一一號小自客車,並於右時、地將我駕E4-六九八小自客車攔住不丙我離開,並(林水旺)立即下車往我左前車頭葉子板處猛打一下也留下一處凹痕,後欲開啟我左駕駛車門口說:「幹,都給我下來」。後因我不敢下車並同時間立即將方向盤往左打立刻掉頭欲離開現場,但林水旺一直在我車左方駕駛門旁欲攔阻我離開現場,但我不理會他就將車子開走;不知道(將林水旺撞倒在路中),只感到照後鏡(左邊)有擦撞林水旺..」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我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駕駛E4-6980自小客車○○○區○○路太陽神KTV接葉明珠下班,車行○○○區○○○○○路口時,林水旺駕駛ZD-5611自小客出突然從後超車,將我攔下,並下車攔住我的車子不丙我離開,同時亦要求我與葉明珠下車,當時我因害怕不敢下車準備加速轉向反方向離開現場,我踩下油門轉向時,有擦撞站立於我車左前方之林水旺。」等語(警卷第四、五頁);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亦供述:「(問:他如何把你攔下?)在 高松 與高鳳路口,我看到黃燈,所以開的很慢,他從我的左邊超車,然後擋在我的前面,他便下車走到我的車頭旁時,便打車子一下,再走到駕駛座旁,叫我們下車,我們不敢下車,我想要離開,便把方向盤往左轉,沒有先倒車,左轉時,車子有撞倒他,有看到他往後退,倒下去,但是我擔心他對我不利,便趕快把車子開走了;(問:左轉時,車速多少?)在發現他要倒下去時,我就加速左轉;(問:有發現車子有輾過東西?)有,因為車子有跳一下,葉明珠也有向我說好像有輾到被害人,我便載她去坐計程車,叫她回去看看有無受傷。」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葉明珠於警訊中亦證稱:「我於本日四時三十分○○○區○○路太陽神KYV下班(我事先在十五分鐘前)叫乙○○至KTV旁龍華街巷子載我上車,要返回乙○○的家,經○○○區○○路往大寮方向行經高松、高鳳路口林水旺駕駛ZD-5611至前方,然後他下車,至乙○○駕駛座旁敲打玻璃,要乙○○下車,而乙○○沒有下車(當時車子有在慢慢的行進中)之後,林水旺又爬上乙○○車子引擎蓋上車子也是在前進,而我就聽到碰撞的聲音回頭看就看到林水旺倒在地上,而我們就離開現場;當時我們離開時,在車上我跟乙○○說我要下車返回事故現場看林水旺受傷的情形,而我○○○區○○路下車叫計程車回事故現場,而乙○○說他要回家,看情形如何再以電話聯絡;(問:為何林水旺受傷當時,你們二人沒有下車將林水旺送醫?)當時發生時我哭著跟乙○○說你為何要撞他,你已經撞倒他了,而乙○○叫我要冷靜,因為車子都一直在行進中就沒有下車;(問:你當時是否有看到林水旺被乙○○駕駛小白客何處撞倒?)我是看到林水旺從車子引擎蓋上摔下來之後,我就聽到車子底盤下有輾到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五、六頁);於原審調查程序中證述:「(問:他(林水旺)當日下車後,走到何處?)他先走到左車頭打一下車子,再走到駕駛座旁,拍窗戶叫我們下車,我們很害怕都沒有講話;(問:左轉時,是否發現撞到被害人?)看不到;(問:是否有輾過被害人?)沒看到,但有感覺車子彈起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三)另目擊受保護證人A1(依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訊中證述:「於右時、地現場起初聽見一聲異聲(無法辨識何種異音),以為是我的機車故障,低下頭查看無異樣正準備掉頭,突然發現,現場停留兩部自小客車,其中車身深顏色車輛停在白色車前方,而駕深色車駕駛(林水旺)即下車,站在白色車左前方,並向白色車裡的人招手示意叫他們下車,而白色車不理會林水旺,就自行倒車(乙○○)後,在往左前方緩慢前進,據當時看乙○○有將方向盤往左打欲掉頭離去,但林水旺就往前阻攔該白色小自客(乙○○)駕駛,並做出雙橫擋(平舉平身)手勢,但乙○○並未停車,此時林水旺因被白色車輛緩慢撞及,致林水旺往該車車頭趴下,而乙○○此時還未停車,一直將林水旺壓過(下)車底,(當時只看見林水旺的腳而已),在此時乙○○有踩煞車而煞車燈也亮,停頓一下(並未下車查看)後又開動該白色車輛直接輾過林水旺身體(後輪),當壓過林水旺後,乙○○並未急駛離去,只是開開停停有猶豫狀況,一直到離現場約一百公尺遠時,乙○○才將車子完全停下,也未下車,又將該員開車駛離現場往西方向離去,此時看見有一名男子(林水旺)就倒在路中,我就趕緊到派出所報案。」(見相驗卷詢問筆錄);於原審調查程序中更結證稱:「我正在送羊乳給客戶,就聽到異聲,原以為是自己機車故障,低頭看不是之後,再抬頭就看到二部車子停下來,暗色車擋在白色車前面,兩車幾乎碰到(如庭呈位置圖),暗色車的駕駛就走下來,走到自己的車後廂處,揮手叫白色車的人下來,沒有人下來,白色車就倒退,速度不快,後來就緩慢向前左轉,這時被害人又走到白色車前,二手舉起來要擋住白色車的去路,後來白色車就慢慢前進並撞到被害人,結果被害人上半身就趴在引擎蓋上白色車仍緩慢左轉到對向車道,轉彎時,被害人就從引擎蓋掉下來,掉到車子底盤下,這時白色車有停一下,但沒有下車,又繼續往前開,,就把被害人輾過去,這時白色車的方向是在高松路由東往西的方向,輾過之後,白色車有陸續停車,但都沒有下車。」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在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証稱:「我看到被害人兩手握左右輪蓋上,身體在車前中央,在引擎蓋上,被害人是從車駕駛內側車前(駕駛座那邊)滑落下來,車繼續左轉。然後有停下來約一、二分鐘,好像在猶豫要不要下車,當時我有看到被害人是在車底下,我看到後輪壓過被害人身體而跳動一下,我只有看到被害人的腳,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的頭部。...,我看到被害人的姿勢都是俯臥的方式沒有仰式。」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受保護証人訊問筆錄)。
(四)參酌前開被告與證人葉明珠、A1供述內容相互引證,足認被告係駕車於行經高松路與高鳳路口,遭被害人林水旺超車攔阻在前,且因兩車距離甚近,被害人並下車要求被告與證人葉明珠下車理論,被告因恐遭毆打而急欲駕車向左轉離去,惟此時被害人林水旺人車阻擋在前方,依吾人駕駛車輛之經驗可知,被告應將其車先倒退拉足有充分空間、距離始能轉彎駛離,而正值被告將方向盤左打緩慢向左前進欲駛離之際,被害人則以大字狀平舉雙手站立在被告車前阻擋,其時,被害人站立之位置應係在被告車輛之左前方,如此始能有效遏止被告駕車離去,被告見狀卻未予停車以避免撞及被害人,仍繼續緩慢駕車前進,以致撞及被害人林水旺,被害人遭被告緩慢前進之車撞及,其上半身則先趴伏在被告車引擎蓋上(如證人A1所見被害人兩手握左右輪蓋上,身體在車前中央,在引擎蓋上),此際,被告仍未停車,反繼續緩慢駕車左轉至對向車道,於轉彎時,被害人則因車輛運動狀態中而人身不穩自引擎蓋上跌落至近車輛底盤下,乙○○見被害人自車引擎蓋跌落旋即踩煞車停頓一下,此時,被告既係駕車之人,對於本在其視線範圍內之被害人突自引擎蓋上滑落至地近車輛底盤處之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且其於車輛停頓一下,再次丙車輛左轉行進時,主觀上自能預見其車輛將會輾壓過跌落地面之被害人身體,且因車輛之輾壓會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被告於短暫停車後仍加速左轉駛離,顯見被告當時係基於車輛左轉前進縱發生壓輾被害人之身體且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且進一步而言,被告既已知悉被害人因其先前駕車前進撞及,已跌落於車輛旁近底盤處,其若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理應將車輛
停在原處不動或在輪胎碰及異物時應立即煞車停止前進,以避免車輛會輾壓過被害人身體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惟被告卻仍繼續踩油門駕車左轉前進,再參酌被告當時駕車之速度緩慢,輕易即可將車停止而無不能或不及停車之情形,益見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駕車將被害人身體輾壓過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五)本院為求慎重復將卷証送請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鑑定本件被害人是否係由車輛引擎蓋上掉落地面而遭車輛輾壓致死,或係站立汽車左側被擦撞倒地,鑑定意見認可能狀況為:(一)如被害人立於車左前方,其結果將是趴在引擎蓋上,之後因汽車行駛,人身不穩,或跌落車前,之後以仰躺狀態穿越車底,並因車子大轉彎迴轉產生內輪差而被右後輪輾,或摔落汽車左側,並以俯臥方式倒地,致被左後輪輾壓。(二)如被害人站於汽車左前側旁,因擦撞及人身貼車身摩擦致人迴轉不穩,並以俯臥方式倒地,致被左後輪輾壓。再就上開二種狀況分析稱:(一)被害人衣物破損若係背面,衣物纖維若纒於汽車左底盤,可判定為俯臥被左後輪輾壓。(二)常人頭部直徑為約二十公分,以汽車空重時前方離地二十一公分而言,被害人以仰躺狀態進入車下之可能性極微。此有該校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應用科大研字第三八四八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應用科大工字第四九七三號函二份附卷可稽。再參酌前述証人A1與葉明珠所証述之被害人林水旺係趴在汽車引擎蓋上再跌落地面後被輾壓等情,及由警卷附照片可見被害人所穿著衣、褲均背面破損(警卷
十七、十八頁),而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底盤採取遺留棉線,與被害人林水旺所穿之褲子棉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二者聚酯纖維成分相同,光譜相似,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綜上各情研判,更足認被害人應係立於車左前方因遭被告車緩速前進撞及因而趴在汽車引蓋上,復因被告車繼續左轉行進,人身不穩而摔落汽車左側並俯臥式倒地而被車左後輪輾壓。末參以被告於車輛輾過被害人時,已得知車輛有跳動之情形,且經由證人葉明珠之告知,已確知有輾到被害人,仍不下車查看,猶繼續駕車駛離現場,嗣因證人葉明珠於駕車途中一再哭訴欲返回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如何,被告始丙證人葉明珠獨自下車搭乘計程車返回現場,而其仍逕自駕車返家等情,此業據證人葉明珠證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否認,雖辯稱係為恐被害人會對其不利故不敢折返現場云云,但葉明珠已告訴其被害人已被撞到等情且其亦自承有撞到被害人且看到他往後退倒下去(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則被告既知被害人係在如此被撞倒地之情況下,被告又係駕駛汽車,其又何懼於被害人會有如何對其不利之行為,益見被告確有縱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被害人係站於伊車左側,伊為擺脫被害人而迅速駕車離去,不慎撞及被害人,並非故意殺害被害人云云,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受保護証人A1目擊本案發生經過及報案、接受訊問製作筆錄之過程,據目擊證人A1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本案發生後有無報案?)有,我到高松派出所報案。報案當日,派出所內值班檯上有一名警員坐著,我告訴他有人發生車禍,有人倒下去,肇事的人跑掉了,請他趕快去救人。後來,有二名警員進來,值班警員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進來的二名警員就出去,可能去現場。」、「(問:報案後,值班警員有無作報案紀錄?)沒有,我跟警員講完話後,我看到他在打電話,我就出去了。」、「(問:後來,如何到警局作筆錄?)案發後,有警員到我以前住處找我未果,是我親友告訴我的。之後被害人的家人先找到我,叫我出來作證。被害人家屬先找過我二次,我沒有出面後來第三次是他的家人說他的孫子即被害人死亡,我才答應出來作證。被害人家屬叫我隔日早上十時直接去找當初報案受理的值班警員,他要幫我作筆錄,於是隔日上午我就去找該名警員進派出所看到裡面有三名警員,我說我要來報案關於當日車禍的事,就有警員來幫我作筆錄,我不知道該警員是否當日值班警員。」、「(問:你當日報案穿著?報案時有無戴安全帽?)短袖、長褲。沒有戴安全帽、口罩。」、「(問:有無將案發經過告訴他人?告訴何人?)有。案發後幾日我忘了,我有跟案發現場附近的一家超商值夜班店員說過案情,我問他案發當日有無看見車禍經過,他說沒有,但警員到後他有去圍觀。我就告訴他案發時我站在超商前附近,有看見一個人下車擋住另一部車及另一部車自他身上輾過的大概經過。」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在案發現場附近超商任職之證人 柳英茂 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亦結證稱:「(問:九日當日有否看到事情經過?)沒有看到,是一位不詳姓名的老伯,告訴我說有很多警車在那裡,我才跑出去看。」、「(問:他(證人A1)有否向你提過此事?)有。是在案發之後,他向我說他剛好到那邊,一個男的擋在車前,後來車子退後,他又擋在前面,車子又慢慢往前移動,那名男子就趴在車子引擎蓋上,因為車子轉彎時,所以人就滑下來車子就壓過去。」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 林水清 即被害人之兄於原審調查程序中結證稱:「(問:秘密證人是你找到的?)是。我是案發第三天,我到超商問案發時值班的職員(即柳英茂),他說有送羊奶的人有看到,她每天半夜三、四點會去買咖啡,我就去等她,等二、三天,後來職員跟我講說,這個人的臉上有疤痕,我就按附近羊奶盒子的電話去打,結果有找到她服務的公司,我就去公司找她。」、「(問:第一次找她,問她何事?)問她事情發生的經過,後來有再去找她,因為我弟弟當日中午過世,隔天的半夜三點多,我跟我父親、隔壁的婦人,一起去找她。拜託她出來作筆錄,她有答應。她有向我們講說,她隔天早上會去找警員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程序中結證稱:「(問:有否去拜託秘密證人,要出來作證?)有。是我兒子死亡後,驗屍完後,我們才去找她,找到後,才拜託她出來作證,我們是去她的公司找到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 陳永志 即承辦之警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如何找到A1製作筆錄?)驗屍時,被害人家屬跟我說有目擊證人,我跟被害人家屬說你叫她來找我,後來隔數日後,在我桌上放著一張證人電話,值班警員說是林水旺車禍案目擊證人的電話。我還沒有空跟她聯絡作筆錄,她就主動來找我。」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綜合上開證人等所為証述,足見證人A1係於案發當日目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立即至高松派出所向值班警員報案,然當日警員並未製作訊問筆錄A1即已離去,嗣於案發後幾日,A1至附近超商曾向超商內適於案發當日值夜班之職員即證人柳英茂談及當日案發經過情形,而被害人之親屬於案發後為找尋當日目擊證人恰亦至位於事故現場附近之該超商查訪,得知證人A1確有於當日目擊現場經過,迨至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傷重不治死亡後,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約凌晨三時許尋得證人A1,央請其出面至警局陳述見聞車禍之經過,證人A1即於當日上午十時許至警局製作筆錄,且證人A1於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確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此有該詢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基此,證人A1係經由被害人家屬於案發後自行查訪所得知,是其遲至案發後九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尚非有悖常情。另依證人陳永志於原審調查程序中結證稱:「..當日是民眾現場報案。如果是現場報案,第一個來報案的,我們才會登錄,後來又報案的,我們就不登錄了。」(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及證人即當日值班警員 馮全寶 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問:是否當日值班凌晨四時至六時警員?)是,當日我值班時,有一人進派出所報案說在高松及高鳳路口有人發現車禍。因為現場離派出所很近有超過二人以上的人來報案,所以我不確定有幾人。我記得有男的,不確定有沒有女的來報案。報案的人說前面有車禍,有人受傷,你們趕快派人處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一件附卷足證,而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一件,其上僅泛載本件車禍事故係民眾報案,對於係何人報案卻闕之付如,是案發當日,當日值班警員即證人馮全寶雖未能確知報案人之性別,然既有多位民眾至警局報案,自難憑此遽認證人A1當日並未前往警局報案,進而認定證人A1所為之證言即非真實而不可採信。
(七)證人陳永志對於其何時得知有證人A1、是否有親自查訪目擊證人係何人、如何尋得A1製作筆錄、其是否依被害人家屬所提供之電話主動聯絡A1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初於原審調查程序中證稱:「(問:當日是何人去報案的?)事後處理完之後,有人打電話到值班台說,不是車禍,是故意壓他的。還說是一位送奶的女孩子告訴他的。當初是接到一一0通報趕過去,不知是何人報案的。」、「(問:當初如何知道有這個人(A1)?)九號案發之後,隔天聽這個九號值班的同仁講說當日晚上有一名送羊奶的女孩子有來報案,說她有看到經過情形。因為她固定到小港送羊奶,所以我們就透過附近的機車店老闆找到她,她就打電話跟我們聯絡。」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後於原審調查程序中證述:「(問:有否想到,是如何找到秘密證人?)是被害人的家屬拿電話給我,我才親自打電話聯絡證人。」、「(問:是否她自己跑來作筆錄?)不是。是我聯絡她過來的。」、「(問:有否請被害人的家屬,去請她過來作筆錄?)案發後幾天,被害人的家屬說有目擊證人看到,我說可以去找她來作筆錄。隔幾天他就把秘密證人的電話放在我桌上。」、「(問:上次說,值班的警員說有一位送羊奶的女孩子有去報案?)是同仁跟我講的,不是值班的。我是有這個印象。」、「(問:秘密證人是否於隔天找你作筆錄?)我有打電話給秘密證人。」(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再於本院審理時除證述前開(五)所言外,另結證稱:「(問:在此之前,你或你同事是否有人已經知道有A1證人而去查訪?)否,我只叫被害人提供證人資料給我,我沒有去查訪過。」、「(問:你前次庭訊說是被害人拿證人電話給我,我才親自打電話給A1請她來作筆錄,有何意見?)因為事隔已久,前次所述有誤。」、「(問:前次庭訊你說九日案發後隔日聽值班警員講當晚有一名送羊奶的女子目擊,究竟是否如此?)我現在可以確定是驗屍時,被害人告訴我當日有一送羊奶女子來報案,叫我去找,我確實有去查訪但沒有找到,我有去檳榔攤過。我以前在庭訊時所說的有錯誤。我現在確定是被害人家屬告訴我的,不是同仁告訴我也不是機車店告訴我的。也不是A1打電話給我,我也沒有打電話給A1。」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另證人馮全寶就其於案發當日值班時前來報案之人性別,先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問:值班時是否有人來報案?)有。有一位路過的,好像是男的...。」、「(問:當日去報案的,確定是男的?)是。」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前開(五):有二人以上前來報案,不能確定是否有女的等語,渠等前後供述固有不一,然誠前所述,證人柳英茂、甲○○、林水清對於如何尋得證人A1之經過,既與證人A1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陳永志業於原審審理中已更正其初於原審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言,而與證人甲○○、林水清、A1為一致之陳述,另衡以倘證人陳永志於案發翌日較被害人家屬即證人甲○○、林水清早得知有證人A1,其本於職權之行使,理應立即主動調查及與證人A1聯繫,而非迨被害人家屬之事後告知,遲至案發後九日始為證人A1製作筆錄,是本院並認應以證人陳永志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中所為之證言,較為可採,且與吾人經驗法則之認知較相吻合。而證人陳永志、馮全寶所證述之內容其前後雖略有出入,此乃因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其主要陳述仍屬一致,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歧而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是自難執此推翻證人A1所為證言之證據力,而認證人A1並未於案發當日至警局報案,亦未親聞本件事發經過。
(八)另證人即警員 廖銘豐 、 林盛範 於原審調查程序中證述:「(問:當日有否一位送羊奶的女子來報案說有車禍?)(廖銘豐答以:)我沒有印象,我們都在外面巡邏;(林盛範答以:)我也沒有印象,因為我是在備勤室裡面。」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馮全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日我值班有人來報案時,當日所內只有我一人值班,沒有排備勤,外面有巡邏警網。」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雖有不符,然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三十人勤務分配表所載,證人廖銘豐、林盛範確於案發時段分任巡邏及備勤職務,是證人馮全寶上開於案發當日僅有其一人值班,並無備勤人員之證詞是否因距案發日已有一段時間,其記憶不甚清晰,非無可能。況案發當日高松派出所內員警值班及巡邏分配情形,乃屬該所內部人員調度問題,一般民眾實無知悉之必要,執此,證人馮全寶、廖銘豐、林盛範對於案發當日值班、備勤及巡邏等情形,先後證述不一,亦難依此而認與本件證人A1之證言有直接關連性,而認定證人A1所為之證言不足採信。告訴人所舉證人 李應奎 雖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結證稱:「(問:當日除督勤外,有無受理現場民眾報案?)不記得,因為事隔七個月,而且我是戶口組長,不負責受理報案,有關員警受理報案情形我不介入;(問:督勤停留時間多久?督勤時若有人來報案是否介入?)不一定。否。」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是其對證人A1是否有於案發當日至警局報案,亦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然尚不影響證人A1確有於案發當日至警局報案事實之認定。
(九)證人A1對於目擊本件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倒地並為被告所駕之車後輪輾壓之事故前後經過,既迭於警訊及原審、本院調查審理中供述始終如一,且與證人柳英茂、甲○○、林水清、陳永志、馮全寶事後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又其係偶然之情況下恰目擊本案經過事實,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仇隙,其無端設詞攀誣被告之或然率甚必微,再參酌前揭証人A1出面作証之背景事實論述,應認其所為之證詞係屬真實,足堪採信。而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車壓輾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受有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重度腦浮腫、雙側額顳頂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挫傷性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照片十六張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基於以所駕之車輾壓被害人使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殺害林水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被害人惡意挑釁阻其車輛前進,竟駕車撞及被害人,復未將車停止而致汽車後輾壓過被害人致死,所為實有悖人性良知,惡性重大,本應從重量處極刑,但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又其殺人之犯行係由被害人先行挑釁且多次阻擋被告行車前進,且犯後被告多次表示願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因金額未談妥(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五百萬元),故迄今仍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又以被告所犯殺人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性質上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均無足取,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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