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榕
廖旻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
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桂榕於民國99年2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利路156巷口欲左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廖旻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劉厚均 ,沿永利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兼告訴人李桂榕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搓傷、雙前臂左小腿挫擦傷、頭部、左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廖旻璇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腰及左肩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劉厚均則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肘及左膝蓋擦傷之傷害,認被告李桂榕、廖旻璇均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被告李桂榕、廖旻璇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認為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旻璇、劉厚均、李桂榕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廖旻璇、劉厚均、李桂榕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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