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建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夏建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夏建發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號、第318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強制戒治部分先後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所付保護管束、延長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免予繼續戒治釋放。
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6月28日上午
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後約2分鐘,在同上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點燃,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9年6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夏建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建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號、第318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強制戒治部分先後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所付保護管束、延長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免予繼續戒治釋放。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夏建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