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因另案酒後駕車,業於民國99年4月16日至100年4月15日吊扣在案,詎異議人復於駕照吊扣期間之99年9月15日23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村和榮橋下,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為0.27MG/L」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4月16日因酒後騎乘機車超過標準值,因而為警攔查後開單處罰,因異議人沒有機車駕照,所以異議人便以汽車駕照讓監理站吊扣。後於99年9月15日異議人又因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值為警攔查,經警告知方知吊扣駕照應依所駕車輛種類而定,因此之前監理站吊扣異議人之駕照是錯誤的,現在監理站以異議人汽車駕照吊扣期間酒醉駕車為由,吊銷異議人汽車駕照,顯屬違誤,且汽車為異議人唯一之代步工具,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因另案酒後騎乘機車,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期間自99年4月16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及99年4月16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所領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在本件違規行為之前,業因酒駕之違規行為而經處分吊扣,應可認定。至異議人稱其上開酒駕違規,係騎乘機車,自不應吊扣汽車駕照云云。惟異議人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除為其所自承外,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酒駕時,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是就異議人該次違規行為,尚無從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違規酒後駕車然屬無照駕駛之情況下,應將「吊扣」之處罰規定轉換為「禁止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之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於職務上既已明知異議人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轉為裁罰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1年),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詎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16日對異議人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並自99年4月16日起執行,於法即有違誤。惟上開裁決書之法律性質核屬行政處分,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之內容不服,本應依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然異議人並未對該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該處分已生形式之存續力,並隨之產生構成要件效力,除非該處分有無效或不生效力之情形,否則縱屬違法,仍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應將其存在或內容視為既存事實,而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經核原處分機關雖有如前所述不應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違法情事,惟該違法瑕疵尚未重大明顯至無效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尊重該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受其拘束,然原處分機關對於前述違法之負擔處分,不問該處分已確定,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以維本件異議人之權益,並臻適法,併此敘明。
(二)又異議人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99年9月15日23時4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村和榮橋下,為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一節,除為異議人所自承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又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再有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異議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三)另異議人既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及於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行政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均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立法者並無賦予行政機關得依情節輕重而自行為行政裁量之權限,是無論交通裁決機關或本院均無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裁量權,從而異議人以汽車為其唯一之代步工具,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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