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劉智仁具保人劉清旺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智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劉清旺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劉智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由具保人劉清旺繳納保證金10,000元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字第1194號執行等事實,固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900295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執行時雖曾傳喚、拘提被告,並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然其傳喚被告之戶籍住所「臺北市○○路○段○○○巷50之1號」及其居所「新北市○○區○○路○○巷○○弄1之4號」、「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惟查其拘提被告之處所,僅及被告之居所「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及「新北市○○區○○路○○巷○○弄1之4號」,至被告之戶籍住所地「臺北市○○路○段○○○巷50之1號」一處,則未進行拘提,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通知單2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並未就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段○○○巷50之1號」之住所進行拘提,自難認已經合法拘提被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尚非無疑,自無從逕將保證金裁定沒入,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