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5日22時5分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2樓之6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為於99年6月26日凌晨零時40分許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放置於玻璃球內混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其於99年6月25日0時4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分別為>5,000(69,670)ng/mL、7,155ng/mL、2,685ng/mL、11,535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尿液採證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
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混合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混合施用任何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9400229960號函可佐,足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可經由燒煙方式混合施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以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屬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核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已認定如前,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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