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新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新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曾新銓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李志緯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曾新銓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550號被告曾新銓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新銓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調度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15日22時許,冒充四八六網站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李志緯佯稱:因作帳錯誤,需依指示查詢餘額及匯款確認云云,致李志緯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106年3月16日1時28分許、同日1時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志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新銓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6年3月間喝酒後遺失包包,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放在包包內,密碼則是寫在紙上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
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行騙之事實,業經告
訴人李志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全部交易明細列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得逞甚明。
㈡被告辯稱係遺失帳戶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帳戶資料確
實遺失之具體證據,且自陳發現包包遺失時並未報警,衡諸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被告對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遺失一事,竟全然不加聞問之消極處理,顯與常情有違。又查,質之證人即上開詐欺集團車手 林家禾 於偵查中證稱:詐欺集團交予伊提款卡時密碼均改成一致,倘帳戶遭竊,應該只有提款卡,通常不會連同存摺一起遺失,伊認為帳戶不可能是撿到或遭竊等語,益徵被告所辯無足採信,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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