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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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玉翠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調查筆錄上偽造之「 王素梅 」署名叁枚、指印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玉翠因案受通緝,為避免遭逮捕,竟冒用王素梅之名義接受司法調查,徒使王素梅無端承受遭犯罪偵查、審判之風險,危害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素行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王素梅」署名3枚、指印3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被告周玉翠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玉翠於民國97年3月15日23時3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接受警察調查詢問,詎周玉翠為隱匿身分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王素梅之名應訊,向警員表示其為王素梅本人,接續於上開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簽「王素梅」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各3枚,以此方式偽造「王素梅」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王素梅及警察機關之司法調查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玉翠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前揭時、地,冒用被│││白│害人王素梅名義接受警方詢││││問,並在調查筆錄上簽名捺││││印。│├──┼───────────┼────────────┤│2│證人王素梅於法院審理時│證人並沒有看過犯罪事實欄│││之證述│所指之調查筆錄,該調查筆││││錄上之簽名亦非其所親簽等││││事實。│├──┼───────────┼────────────┤│3│97年3月15日23時35分許│全部犯罪事實。│││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政府││││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調查││││筆錄││├──┼───────────┼────────────┤│3│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上開調查筆錄上所按壓之指│││刑事警察局98年3月9日刑│紋,經鑑定後與被告之左拇│││紋字第0980028284號鑑定│指指紋相符之事實。│││書各1份││└──┴───────────┴────────────┘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準此,被告於警察調查筆錄上偽造被害人王素梅之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冒名應詢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偽造「王素梅」署押及指印各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鄧媛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