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孝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孝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周孝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54號被告周孝姿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孝姿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義店,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新竹市○區○○街○○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文龍 」之成年人,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3日16時20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王俊傑 ,向王俊傑佯稱之前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將會連續扣款12月,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使王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許、17時52分許、17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先後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1萬8985元、985元至周孝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俊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孝姿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對方表示是線上博彩公司,提供1個帳戶每個月可以領1萬8000元,因為伊當時想要兼職賺錢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張、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且被告自陳僅須出租帳戶即可坐領報酬,並對於幫助賭博集團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亦無所謂,已有不合常理之處,足徵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之犯罪意識。是被告得以預見其帳戶交付他人,將作為不法財產上犯罪之用突,仍提供並容任不認識之詐欺集團使用,對於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