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 鄭傑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相對人為在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在地公司)股份持有百分之百之負責人,惟該筆持股並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中揭露,且在地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9日即設立登記,則該公司5年來營業額為何?營業收益為何?相對人為持股百分之百之股東,如有收益即全歸相對人所有,但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中並未揭露營業活動資訊。又據相對人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中所載,其僅填寫有中古機車一輛,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然依其檢附兆豐銀行存摺資料可知,自102年12月起,相對人每月繳交元大銀行汽車貸款17,449元,惟相對人名下卻無汽車,顯不合理。綜上,相對人疑有隱匿財產,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105年6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於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裁定不免責。相對人另於106年9月28日再次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裁定相對人免責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消債清43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50號、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卷卷宗核閱無訛。
(二)抗告人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銀行存摺影本等件,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事,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而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則縱使如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曾為在地公司之負責人或其名下有汽車等資產,均係在本院裁定自105年6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前所為,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在地公司負責人,或名下有車輛一節,既非於清算程序中所為,自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抗告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規定,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相對人已於104年11月25日以民事陳報(四)狀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曾擔任在地公司之負責人,並提出經濟部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已據實陳報,並未有隱瞞情形,則不能執此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又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本院曾於105年5月12日以裁定命相對人補正完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相對人業已補正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陳報其目前財產有中古機車一輛,並提出機車行照、相對人存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已詳實陳報其財產狀況,自難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均屬無據,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債權人所指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而為貫徹消債條例係以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使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最後手段之免責制度為救濟,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