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樹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補述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毒偵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962號被告陳樹木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木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6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30號、97年度簡字第7608、83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於99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70號判處拘役50日、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0月3日至108年4月2日。詎陳樹木未完成戒癮治療,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10時2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樹木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吳文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