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靜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靜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靜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贅載第2款,應予更正)、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利用持有兄嫂住處鑰匙之便,恣意侵入行竊,並冒領存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復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唐靜萱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竊取存摺、金融卡,為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冒領存款新臺幣180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
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522號被告呂靜雯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靜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5時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郭哲彰 (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呂靜雯之兄嫂唐靜萱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持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後,竊取唐靜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得手。呂靜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於同日某時持上開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連城分行自動櫃員機,插入該提款卡,並輸入唐靜萱於存摺中夾藏紙條上所抄寫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提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識別陷於錯誤,而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二、案經唐靜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靜雯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進入告訴人住處,│││白。│竊取告訴人唐靜萱存摺、提││││款卡,並提領現金1萬8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唐靜萱於警詢及偵│證明其上址住處遭被告侵入│││查中之指訴│行竊,且遭被告盜領現金1││││萬8000元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哲彰於│被告呂靜雯進入告訴人住處│││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事實。│├──┼───────────┼────────────┤│4│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號08│告訴人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於105年10月12日提領現金│││影本│1萬8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竊取告訴人之存摺及提款卡時,另有竊取其男女對戒2枚,然除告訴人指訴:伊金飾確實不見了,伊放在抽屜但沒有上鎖等語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時有竊取男女對戒各1枚,而被告復否認竊取告訴人之戒指,故此部分犯嫌缺乏積極證據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前開起訴之加重竊盜事實屬同一行為,得為法院所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