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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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四、一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二行「銀行帳戶內」後,應補充「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七至十行「 劉大維 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李重毅 前揭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告訴人 蔡美玲 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表、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李重毅彰化銀行個人戶資料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中信銀字第0九九二二二七一二0七一一八號函暨檢附李重毅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告訴人蔡美玲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及劉大維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二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十七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鄭光仁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作為聯絡工具,取得劉大維手機門號及李重毅帳戶,再以上開手機、帳戶為工具向被害人 宋小麗 、蔡美玲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鄭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第1715號被告鄭光仁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67巷20弄1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仁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圃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網路刊登欲收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廣告,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及 吳金茂 (另案偵辦中)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電話,致劉大維(原名劉宇華,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李重毅(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瀏覽廣告後,分別於98年12月4日、99年4月底某日,出售劉大維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李重毅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以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劉大維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李重毅之銀行帳戶後,即為下列犯行:(一)以劉大維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宋小麗,佯稱為其指導教授而急需現金周轉,致宋小麗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圃成員指示,於99年5月12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李重毅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二)以劉大維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蔡美玲,佯稱為其友人「家瑞」而急需現金周轉,致蔡美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5月13日14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重毅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宋小麗、蔡美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美玲訴由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光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0000000000號電話不是伊申辦的,伊的身分證於99年5月在萬華被 林心怡 拿去登記買手機云云。經查:㈠被害人宋小麗、告訴人蔡美玲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劉大維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來電後,受騙匯款至李重毅所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宋小麗、告訴人蔡美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劉大維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李重毅前揭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告訴人蔡美玲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表、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卷可證,堪以認定,而劉大維係於網路上發現有人收購門號,與以被告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遂同意出售上開門號一節,業據同案被告劉大維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足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上開門號,確已成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款項之工具無訛。㈡被告雖辯稱前揭門號係遭「林心怡」之人冒名申辦云云,然經調閱該門號之申請書,發現該門號早於98年2月21日即已申請,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並非如被告所稱係於99年5月間申辦;另經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30次後,與前述申請書上「鄭光仁」之簽名相互比對,兩者不論書寫習慣、運筆方式、筆畫粗細程度之相似度均極高,遭他人冒簽之可能性甚微;參以上開申請書上留存之申請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亦係為被告所申辦,復有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資料1份存卷可考,已足認定該門號應係被告自己申辦無誤。㈢況現今電信公司業務競爭激烈,門號之申辦均極其容易未有何限制,申請人如有需要,均可自行辦理,根本無須借用他人所申辦之門號使用,被告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當時為已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依其智識、經驗,自不可能對不詳之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是否欲供犯罪,毫不起疑之理。是被告於他人收受其行動電話門號時,應已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碼有被他人使用於實施犯罪之高度可能,是其主觀上對於該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者之目的,在於供作與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惟被告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前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門號行為,幫助同一詐欺集團詐得多人之財物,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林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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