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馮玉芳 被告 胡冀正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附民字第312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並無任何原告得據以「附帶民事訴訟」之相關「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尚未起訴前,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