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3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王秋翔
被   告  潘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係以
年息19.9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至民國10
1年1月31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7,848元及其中87
,332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
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
銀行所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含上開債
權),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信
用卡注意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
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
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750元(裁判費用1,550元+登報費
用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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