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方 黃月雲
訴訟代理人  鄭淑娟
被   告  陳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麗花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0日下午5時2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路
○○○巷口對面尚青黃昏市場前,因 黃宇暉 違規停放之小貨
車阻礙其機車之行向,在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
離情況下,即貿然於小貨車後方左偏行駛變換車道,適同
一時、地有方黃月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方
○平,沿上開道路慢車道自陳麗花之左側同向直行而來,
欲通過上開路段而猝不及防範,致與陳麗花機車之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方黃月雲所駕機車頓時失去操控往左偏移而
擦撞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致使
方黃月雲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方○平則因此受
有左踝關節骨折、生長板損傷、左側第三、第四、第五蹠
骨骨折。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陳麗花貿
然從小貨車後方左偏行駛變換車道,致與方黃月雲之機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上開事實業經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
害罪」起訴在案,現由鈞院審理在案,足堪認定為真實。
原告因案受傷,所費金額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事發當
時,被告陳麗花並未依規定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故強
制險理賠金係向黃宇暉所投保之富邦產險申請)概算如下

1.醫藥費用: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經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其間所花費之醫
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992元扣除原告已依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取得醫療保險理賠3,372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醫藥費620元。
2.看護費用:
原告年歲已高且係左撇子,於102年1月30日發生本件車禍
導致左手受傷並以石膏固定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
專人全日看護照料,依成大醫院診斷需人照護六週,遂請
求至102年3月12日計42日,由原告家屬輪流看護,以每日
看護費用2,000元之一般標準計算,共計84,000元之看護
費用。扣除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取得看護保險理賠
3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48,000元。
3.車輛維修費:
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因此次事件受損,
經機車行估價維修後,共花費3,200元,應由被告賠償。
4.精神慰撫金:
(1)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日距離農曆春節僅9天,因原告受有左
側橈骨骨折並以石膏固定,生活無法自理且日常生活需有
專人全日看護照料,導致年節前之清掃工作、年菜之料理
…等年節準備工作均無法處理,並使全家人過節氣氛全無
,連原訂各項出遊計劃亦被迫更改。
(2)原告現年66歲,此次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精神上受到極大驚
嚇,初期不僅不敢騎乘機車,夜晚更是輾轉難眠。更惶論
左手迄今仍留有酸痛問題,遇天氣變化即酸痛難耐,無法
入睡。
(3)原告當日騎乘機車並搭載 長孫方 ○平欲返家,遭逢事故導
致長孫方○平受有左踝關節骨折、左側第三、第四、第五
蹠骨骨折及生長板損傷情形,後者恐影響其日後發育,且
嚴重時可能造成其生長遲緩,導致肢體不等長及關節面扭
曲等問題,使原告深感未盡保護之責,精神上承受莫大煎
熬。基於上述三點,故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82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總共願意給付6萬元,其中原告部份給付2萬元。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急診、門診收據共11份,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1份、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1份,及請求損害
賠償金明細1份等文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稱:被告陳麗花於102年1月30日下午5時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
○路○○○巷口對面尚青黃昏市場前,因黃宇暉違規停放之
小貨車阻礙其機車之行向,在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
全距離情況下,即貿然於小貨車後方左偏行駛變換車道,
適同一時、地有方黃月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
載方○平,沿上開道路慢車道自陳麗花之左側同向直行而
來,欲通過上開路段而猝不及防範,致與陳麗花機車之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方黃月雲所駕機車頓時失去操控往左偏
移而擦撞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
致使方黃月雲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方○平則因
此受有左踝關節骨折、生長板損傷、左側第三、第四、第
五蹠骨骨折。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63號刑事簡易判
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為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
次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992元,
扣除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取得醫療保險理賠3,372元後,
請求被告應賠償62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11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
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1紙為證,且被告對上揭醫藥費用收
據及數額形式上亦未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傷害,於前開醫院診所接受診療、複診,俱屬醫療之必
要行為,從而就其支出醫藥費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後,屬被告應負擔部分620元部分,均可認屬本件傷害之
必要醫療費用,故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其年歲已高且
係左撇子,本件車禍導致左手受傷並以石膏固定後,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全日看護照料等傷害,因醫囑需
人照護六週乙節,並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
費用明細內記載已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為佐證,勘認原
告確實需有人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六週,共42日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看護
費用以每日2千元計算,共計84,000元。然查,依原告自
承上開看護行為均由其家人輪流照護,而原告之家人並非
專業之照護人員,也無證據證明其曾受過看護專業訓練之
情況下,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同額計酬。故原告主張以每
日2千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應酌減為依每日1千元計算,並
扣除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36,000元看護費用,較
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千元(1千元×42日
=4萬2千元,再扣除3萬6千元=6千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所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因系爭車禍損壞,經
原告送請維修支出費用3,200元,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影本
可佐,復為被告不爭執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4.精神慰撫金:
(1)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
參照)。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
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
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
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予准許。
(2)本件原告車禍發生時年齡為66歲,該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
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並需以石膏固定,而依台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記載,原告於本
件車禍中無肇事因素等情,本院審酌車禍加害原告程度,
與對原告身體、健康影響程度、本件發生過程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
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裁判費以外之訴
訟費用,故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孫鈴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