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賴欽麃
訴訟代理人  林浚傑
被   告  楊明寳永和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明寳即永和泰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3,71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16元,
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貨單四十四張,期間開立支票兩張,
金額36,300元、37,500元,但均遭退票未能兌現,嗣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影本計四十
四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件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
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77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6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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