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1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戴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林瑞益 所有5511-ZC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下同
)102年4月13日18時15分許該車由 林青木 駕駛於台南市安
定區台19線與國八便道北側西向引道(附近),遭被告戴嘉
宏駕駛UF-6313號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而
肇事,致使該車受損,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
出所警員 王周民 處理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
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
新台幣(下同)44,110元整(工資:18,780元、零件:
25,3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110元整,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受損
照片、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違規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
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是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規定。查被告駕
駛系爭自小貨車於上揭時間,行經車禍事故地點時,天候
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詢問,自承
因煞車不及致追撞訴外人林青木駕駛之自小客車,而發生
交通事故,而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車頭、右前保險桿損壞,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此與照片所示訴外人林
青木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車體受損之情形
核屬相符,足證被告係因未隨時保持可以煞車之距離,追
撞訴外人林青木駕駛之車輛而招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明,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負全部過失之侵權行
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提出之
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其上記載工資18,805元、零件23,205元、營業稅2,100
元,合計44,110元,足認原告支出修理費用中之零件部分
應為23,205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
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經查,系爭車輛出
廠年月為98年12,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系爭事故
發生之102年4月13日,使用期間為3年5月,依上開折舊規
定,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估定為31,007元【計
算方式:第一年折舊23,205元×0.369=8,56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23,205元-8,563元)×0.369=
5,403元,第三年折舊(23,205-8,563-5,403)×0.369=
3,409,第三年又五個月折舊(23,205-8,563-5,403-3,
409)×0.369×5/12月=896元,折舊之總和為18,271元(
8,563元+5,403元+3,409元+896元)】,是系爭車輛零
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4,934元(計算式:23,205元
-18,271元=4,934元),再加上工資18,805元、營業稅
2,100元,共計25,839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所述,林青木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5,839元,原
告亦已就系爭車禍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
得於該範圍內,代位林青木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該請求係回復原狀應給付必要費用之金錢,故原告於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25,839元及自損害發
生後之起訴狀送達被告(103年6月11日公示送達,經20日於
同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1,
50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原
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
由被告負擔879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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