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英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8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管英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管英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說明:按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
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釋字第777號釋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林晏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MN2-191從豐勢路梅子巷口出來,當時燈號為紅燈是否正確?)正確。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是女生騎乘,過來撞我,我們雙方都有摔倒,第一次女生撞我以後,之後再撞上去的是一個男土。」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我騎機車從梅子巷闖紅燈出來。」等語(偵卷第116頁),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行駛豐勢路外側慢車道,當時我綠燈,普重機車MN2-191號機車梅子巷衝出擦撞後我連人同機車倒地。」等語(偵卷第26頁);於偵訊中證稱:「我的行向燈號是綠燈,我往前騎,對方機車突然衝出來,我閃避不及就撞上去了。當時梅子巷的號誌應該是紅燈。我跟被告碰撞時,我們雙方都人車倒地。」等語相符(偵卷第116頁),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然參諸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幸非甚重,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 臺中市 石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害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68號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僅為貪圖己便,漠視其他用路人的安全,於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時,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未因前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及其不慎騎車肇事,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措施,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應予非難,兼衡犯後於109年4月7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83號被告管英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英哲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在臺中市東勢區梅子巷之友人家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及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管英哲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石岡區梅子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行經梅子巷與豐勢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違反交通號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適林晏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管英哲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晏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管英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管英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晏緹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沿豐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惟管英哲因不勝酒力,不慎在豐勢路上自摔,因而人車倒地陷入昏迷。嗣經路人報警,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後,將林晏緹、管英哲送醫急救,管英哲並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高達244mg/dl(換算成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晏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管英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酒後騎乘│││中之供述。│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違反交││││通號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隨後在豐勢路自摔倒地並││││陷入昏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晏緹於警│被告於上開時間,違反交通│││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號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隨後離開現場││││之事實。│├──┼───────────┼────────────┤│3│證人 徐得豪 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徐得豪於本案車禍發生│││中之證述。│不久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已經離開現場,惟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倒在對向豐勢路旁之事實││││。│├──┼───────────┼────────────┤│4│職務報告1份。│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5│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報告│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1份。│11時59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達││││244mg/dl之事實。│├──┼───────────┼────────────┤│6│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陷入│││書1份。│昏迷經送醫急救之事實。│││││├──┼───────────┼────────────┤│7│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經│││證明書1份。│急診住院,並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8│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一)、(二)、道路交│酒後駕車並違反交通號誌闖│││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越上開交岔路口(闖紅燈)│││場及車損照片33張、監視│,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人人車倒地,被告並未協助│││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就醫及報警,即離開│││2紙、車籍資料2份、臺中│現場之事實。│││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管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芝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