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二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因毀損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二號乙○○所有房屋之倉庫屋頂,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毀損同址用水設備,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九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為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竟無故侵入乙○○所有位於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二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損壞乙○○上揭住處之門栓,而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損壞上開房屋之門栓,辯稱:上開房屋應該是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一號,為伊所有,並非乙○○所有,縱加損壞,應不構成犯罪等語。查本件毀損罪是否成立,首應審究者為涉案房屋係何人所有,經查:
⑴據告訴人指訴:本件關於房屋所有權之爭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八十三年間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房屋(即本件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二號房屋)之倉庫屋頂案件及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七九一號毀損用水設備判決中加以確認系爭房屋係乙○○之父 黃著 所蓋,應屬乙○○所有屬實,並經証人甲○○於本院証述無誤。又該屋所坐落基地即台南縣○○鄉○○段第二三六—五號土地,雖原係被告祖父鄭身長所有,然該土地已於三十七年八月間,出售與告訴人之父黃著,並由黃著在該地上建造農舍及倉庫使用迄今,此與證人即兩造鄰居 鄭明昌 以及同村村民 方典如張雅俐李振榮 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沒有看過被告使用過該房屋等語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賣契字」、委託書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收據)、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南縣稅新分字第O三一五一四號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五、七十九年度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八十八年六月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八十八年六月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及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O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則上開房屋係告訴人乙○○所有應可認定。
⑵被告雖提出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欲證明該屋為其所有
,然經原審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查,本件涉案房屋之稅籍紀錄及被告自行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申請完工證明之會勘記錄,核查結果:被告之房屋稅籍資料與中洲村段二三六之五號土地上之建物用電資料及稅籍資料均不相符。且被告對本件涉案房屋座落土地之地號並不爭執,故被告所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斜線部分二十一號建物,與本件房屋實兩不相涉。另證人即台南縣歸仁地政測量員 許振發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看到門牌是二十一號云云。惟此係因當日被告已將二十二號之門牌號碼剪掉,且當日告訴人並未到現場,在一造缺席無法為陳述之情形下,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非權責部分所為陳述,僅係聽聞被告單方所言非專業上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做為證據。是被告所言該房屋為其所有,業據地政事務所為證明,要不足信。
⑶至被告另外所提村里長房屋門牌證明,依據省頒「台灣省鄉鎮市區公所
及村里鄰核發人民申請證明事項處理期限、程序手續暨證明書格式一覽表」,關於房屋門牌,並不在上開規定列舉範圍內,足見房屋門牌並非屬村里長執掌範圍,村里長自無權加以認定,被告所提出門牌證明,應僅屬村里長個人意見。又此份證明亦屬證人在審判外所為陳述而做成之書面,為傳聞證據之一種,法院並未直接審理(即出具前開證明之村里長),是在違背直接審理主義精神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得做為證據,亦不得採為證據。被告辯稱該屋為其所有,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上開房屋既為告訴人所有,而被告有前開毀損本件房屋門栓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訴情節明確,核與證人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當日為乙○○所雇用之裝潢師傅 張吉益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門栓被毀損之照片一幀,附卷可証,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房屋門栓之事實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損壞告訴人乙○○所有房屋門栓,自足以生損害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將洗衣機、脫水機堵住門口,使乙○○無法進入屋內,而妨害乙○○行使權利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為前提要件,且係對人實施而言,若當時並無被告以外之人在場,自未發生強暴脅迫問題,不構成該條之罪。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將洗衣機及其他大型機具擺放在房屋門口,惟其辯稱:該屋為其所有,告訴人當然無權進入屋內等語。查證人張吉益於警訊中陳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乙○○住處(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二十二號)做裝潢工作而遭遇丙○○阻擋,並請伊至派出所一趟,而伊將大門鎖好到派出所,返回前開工作地點時發現門拴被破壞,而大門內外被堆放工業用之脫水機阻礙進入。與告訴人於警訊時所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從高雄市返回仁德鄉中洲村三鄰二十二號房屋時才發現等情相符,顯見被告在堆放大型機具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是自不生強暴脅迫的問題,縱有實務上認為對物強暴亦屬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強暴,惟此乃係因當場對物強暴,亦會形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是確有成立可能,惟參照前述告訴人及證人張吉益之陳述可推知,告訴人在被告堆放大型機具於告訴人所有房屋前之當時,並不在現場,自不能形成心理上之強制,
(三)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張吉益之證述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強制罪之事實,自不得資為不利被告之論據。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強制之犯行,應認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對此部分,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認被告應構成妨害自由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