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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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
緣案外人 楊榮哲 及其妻 林玉琴 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原告及股東大吹碟片係最科技新產品利潤多資本低並出示營業店所薪獎制度表說證明其說,邀請原告及 呂武吉林月萍 連同楊榮哲夫妻為股東,遂在高雄市○○區○○街○○號籌設鳴鍵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鳴鍵公司)一切設施概由楊榮哲負責包辦連同房租合計由原告支付楊榮哲新台幣一、三九六、二0七元,此有公司支付明細表及開銷收據及付款支票共六件以及原告支付楊榮哲支票六紙呈案可證。不料被告等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前往鳴鍵公司,先由丙○○向原告恐嚇稱:「你不目人耳箱牙小我每晚來踏你搜查」「拆了拆了」(叫乙○○拆監視器)拆完還不放你甘休等語,乙○○即動手拆下監視器,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後經警員 朱政杰 及廖警員阻止,被告等始未將監視器帶走。復查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強迫向原告之妻取去新台幣一萬一百二十元時曾當場表示倘被告等需賠償五十萬、六十萬均賠得起等語,有呂武吉、謝明玲、 黃尤錦雲 可證請傳訊自明,案經原告訴由檢察官依強制罪提起公訴,原告雖在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卻以被告等未涉強制罪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惟查,到現場處理警員朱政杰、廖警員在原審僅證述:「若不給付買賣價金將找原告經營鳴鍵公司麻煩,讓該公司無法經營下去」等語,雖較在檢察官之證言不盡相同,但其結果一致,即不讓原告繼續在原處開設鳴鍵公司(每晚來踏你搜查),至於乙○○亦當時將一樓之監視器拆下,因此原告被逼無法繼續經營並退租歇業之事實,均與被告等所為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六十萬元,純屬合法正當且證據確鑿,為此狀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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