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訴人即被告丙○○
弄11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丙○○與 王保智王保政 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首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0日,在臺北市○○○路○段「香城旅館」附近,由該集團成員將車號0000—UW自小客車、導航機1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3支、手提包1個(內裝有偽造之尚未貼有照片之高雄地檢署服務證1張)交給丙○○,丙○○再與甲○○會合,共同聽候詐欺集團之指示。嗣詐欺集團於98年4月15日,以電話向乙○○佯稱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之人,因其涉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案件,要監管其名下之金錢,並要求其提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現金後,在家中等候電話進一步指示等語,致乙○○陷於錯誤,立即至其住處附近郵局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因郵局人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前往瞭解,乙○○始知遭詐騙。甲○○於同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家沖洗店領取其照片後,隨即將照片貼上偽造之高雄地檢署服務證上,足生損害於 江崇棋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人員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翌日上午9時18分許,再度以電話向乙○○佯稱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之人,要求乙○○攜現金五十萬元至農會匯款,乙○○隨即向自稱張介欽之人表示忘記帶身份證無法匯款,自稱張介欽之人即指示乙○○在家中等候,將派一名江姓書記官前往其家中取款,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件,其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性、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再以行動電話聯絡甲○○、丙○○二人,指示渠等收取傳真公文後,再持偽造之服務證,冒充書記官,前往乙○○住家收取現金五十萬元,丙○○即駕駛車號0000—UY自小客車搭載甲○○至7—11便利商店收取前接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件,即前往嘉義市○區○○街○○巷○號乙○○住家,未及向乙○○出示前開公文、服務證等並收取現金前,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丙○○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丙○○等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有關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二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26頁)、嘉義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7頁)、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件(見警卷第28頁)、傳真收據1份(見警卷第30頁)、查獲照片14幀(見警卷第43至48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警卷第57頁)、扣案之手提包1個、導航機1台、偽造法務部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服務證1張、手機3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則被告甲○○、丙○○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雖係以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且該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應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核被告甲○○、丙○○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丙○○及以王保智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及詐欺集團成員在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丙○○上開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時間具有重疊性,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甲○○、丙○○二人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惟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除以偽造公印蓋於公文上之方式外,尚得以影印、電腦描繪等其他方式為之,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係以偽造公印之方式為之,本諸罪疑為輕原則,應認上開偽造之公印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為之,而非以偽造公印之方式為之,附此敘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2人均未有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犯罪前科,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未因本件犯行而有所利得,且被害人未因而交付財物,且被告二人於犯罪後,非僅坦認犯罪,更積極主動向檢察官提供渠等所知悉有關詐欺集團相關具體資料,俾利檢察官偵查,並防止有其他被害人受騙,經原審蒞庭檢察官審酌被告等所提供之情資,亦當庭表明應予被告等刑度上優惠考量之態度,堪認渠等所為,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依其情節尚堪憫恕,茲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渠等刑責。
三、因而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丙○○二人前未有任何經法院判刑之犯罪前科紀錄,並未因本件犯罪而有任何所得,均正值青壯年,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假借司法法機關名義之惡劣手法詐騙被害人乙○○之財物,幸被害人未因此交付何財物,又被告二人於犯罪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與分工均非元兇首惡,被告甲○○之分工情節較被告丙○○分工情節重大,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進而主動向檢察官供出渠等所知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犯罪計畫、成員之資料及聯絡方式等,俾協助檢察官打擊犯罪,防止其他詐騙情事發生,犯後態度均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示懲儆,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2年,要嫌過重。又以扣案之手提包1個、導航機1台、偽造法務部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服務證1張、手機3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及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1件,均為被告等及其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雖被告偽造之公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惟該公印文所屬之公文書業已諭知沒收,有如上述,應毋庸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為被告等 陳明 係渠等個人所使用,與本件犯罪無關,又查無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積極證據,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丙○○二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2人與王保智為首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之犯意聯絡,持偽造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及法務部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江崇棋書記官服務證,冒充書記官,向被害人乙○○詐騙金錢,因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被告2人供稱未及向被害人提示任何證件即遭警查獲等語,經核與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甲○○並未表明其是書記官之身分,亦未提出書記官之證件,手上亦未出示任何文件等語(見原審98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相符,此外,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上開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刑法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件。│├─┼───────────────────────┤│二│扣案之手提包1個。│├─┼───────────────────────┤│三│扣案導航機1台。│├─┼───────────────────────┤│四│扣案偽造法務部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服務證1張。│├─┼───────────────────────┤│五│扣案手機3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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