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余春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春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2月,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僅僅減少2個月之刑期,與抗告人在監執行所見其他受刑人,因合併定執行刑,均有減少6個月刑期以上(甚至2年以上),為何獨獨抗告人僅享有2個月刑期而已,其標準何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裁云云。
三、經查: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余春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2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核無違誤。抗告人以無關之他案,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軒宏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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