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71、1272、16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以:
一、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請及異議人所犯96年再字第1號案件,於97年7月24日判決
確定前,另犯94年訴字第225號案件、95年訴字第488號案件、96年訴字第2號案件及97年訴字第109號案件等合計共5件案件,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意旨、刑法第51條、同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4年。又前揭5件案件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號、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惟漏將鈞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案件納入,致未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聲請,經本人向監察院陳情,始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鈞院100年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㈡鈞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抗告駁回
一案,業經高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490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鈞院,並以100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裁定以無裁定為由,另以101年3月28日士院 景刑謙 101聲減更1字第101204949號函表示移呈高等法院審理,嗣經高院以101年度抗字第360號裁定抗告駁回,故依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所核發之100年執減更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當然失其效力。
㈢其所犯下列案件:①91年8月間至92年11月中旬犯93年訴字
第316號案件,後經鈞院改以96年再字第1號;②93年7月13日至93年8月1日涉犯94年訴字第225號案件;③93年11月間至94年3月6日涉犯95年訴字第488號案件;④95年5月23日至
95年7月間涉犯96年訴字第2號案件;⑤96年9月中旬至96年
11月21日涉犯97年訴字第109號案件,均在第①案件判決確定(即97年7月24日)前所違犯,符合司法院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意旨、刑法第51條、同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惟鈞院100年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僅將①、②、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6月,未將④及⑤等案件納入,有違前揭規定。又按鈞院認定刑法第50條所稱之裁判確定,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故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前開案件首先判刑確定者為第②案,即95年7月5日,惟第④案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一)、(三)及犯罪事實八之部分,犯罪時點係在95年5、6月間,為第②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亦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卻未見均院將前述三罪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亦與前揭規定未合。
㈣鈞院94年訴字第225號、95年訴字第488號、96年訴字第2號
及97年訴字第109號等案件,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理由如下:
⑴其所犯93年訴字第316號案件,後經鈞院改以96年再字第1號
案件,再經高院以96年上訴字第3473號審理,於97年7月24日確定在案,惟公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94年
3月1日、95年3月31日、95年11月28日及97年1月9日向鈞院為追加起訴,起訴程序自不符合刑法第2、55、56條、刑事訴訟法第7、265、267、303及343條規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花蓮地方院100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等規定。
⑵其於91年8月間至96年11月21日涉犯93年訴字第316號(96
年再字第1號)、94年訴字第225號、95年訴字第488號、96年訴字第2號、97年訴字第1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係95年7月1日前所犯之,而行為人行為後之法律業經修正,經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與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新法,修正前之刑法第55、56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按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56條規定。
⑶其不服93年訴字第316號(96年再字第1號)判決,上訴後經
高院以96年上訴字第3473號審理,甫於97年7月24日判決確定,此期間另犯94年訴字第225號、95年訴字第488號、96年訴字第2號及97年訴字第109號等案件間,依前述規定,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二、經查:
1.關於前開意旨㈠中就96年再字第1號案件,於97年7月24日判決確定前,另犯94年訴字第225號案件、95年訴字第488號案件、96年訴字第2號案件及97年訴字第109號案件等合計共5件案件,認有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聲請定執行刑4年部分及就意旨㈢部分: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觀之上開規定甚明。從而,聲請意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逕由聲明異議人向本院就所犯5案聲請定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異議人曾以同一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聲請本院為定應執行刑之審理,惟該聲明異議案件嗣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聲字第2215號、101年度抗字第254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411號作成駁回裁定確定在案,有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以前述同一理由為其論據,併此敘明。
2.關於意旨㈠中就前揭5件案件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號、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惟漏將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案件納入部分:本於前述同一理由,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3.關於意旨㈡部分:按本院100年9月29日所為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聲減12號裁定),雖經聲明異議人於100年10月14日收受裁定後於同年11月15日提出狀紙(下稱系爭11月15日聲請),本院將之視為抗告,因抗告逾期,本院因而裁定將其抗告駁回。經聲明異議人對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490號裁定將本院駁回抗告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然經核系爭1490號裁定之意旨,顯係認為聲明異議人100年11月15日之聲請狀,是否即為對系爭聲減12號裁定為抗告,尚有疑義,而發回本院查明聲明異議人之真意再為處理。經發回後,本院另分101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經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訊問聲明異議人後,查明聲明異議人仍係對本院前開減刑裁定抗告(本院原駁回抗告之裁定於法理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90號裁定撤銷而不復存在),故將全卷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處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11日仍認抗告逾期而以101年度抗字第360號裁定駁回,嗣經聲明異議人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再抗告確定,期間,聲明異議人又以上開5案再向本院聲請並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年1月15日另以100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90號裁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全卷核閱屬實。由此以觀,系爭聲減12號裁定於檢察官101年2月2日為系爭2730號函時,早已確定,且於指揮執行當時,並無經嗣後之定刑裁定加以撤銷或變更甚或依法失效,則檢察官用以執行系爭聲減12號裁定之系爭23號指揮書,自尚無應予註銷之情事存在,檢察官因而認尚無註銷事由,而予以維持,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4.關於意旨㈣之部分: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然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該科刑判決之主文文義有疑義者而言,至對於判決事實之認定、理由之論斷及刑之量定是否妥適,均不影響於刑之執行,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
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4號判決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前揭判決聲明疑義,然上揭判決主文之文義均已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是此部分聲明疑義,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聲明異議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查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71、1272、160
0號裁定之法官僅有蔡明宏法官一人,與臺灣高等法院其他裁定均為三名法官具名者不同,則原審裁定其法院的組成是否合法?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90號、101年度抗字第360號裁定附註「不得抗告」等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硬拗100年11月15日聲明異議狀為抗告狀,並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顯有不法情事。懇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之規定,向管轄機關揭發不法之情,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參、經核原審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固質疑原審裁定是否得以獨任法官為之云云。惟按民國(下同)92年
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為前提要件)及簡易程序案件(以所科之刑為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案件為限)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嗣於96年3月21日又修正該條為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因第一審法官人力有限,如不分案件是否輕微均行合議審判,將嚴重排擠審理其他行通常程序案件之時程,因此在第二審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件,一般而言案情亦較為單純之第376條第1款、第2款案件修正為可由法官獨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對於該類案件可行獨任審判,其將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爰修正本條規定。再按對照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第251條第
1項所稱「提起公訴」,應指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並要求法院行通常審判程序,是以該管地方法院對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於訴訟繫屬時,即須依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合議審判,不能逕由獨任法官踐行審判程序。換言之,僅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始應行合議審判,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須行合議審判。因之,案件應行合議審判者,以經起訴者為限,且縱經起訴之案件如其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屬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者,亦僅得以獨任法官踐行審判程序即可。準此,本件原審聲明異議之案件(101年度聲字第1071、1272、1600號),既均非屬上開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且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案情較繁雜之案件如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屬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者,尚得以獨任法官為之,則本件原審法院僅以獨任法官一人審理並為裁定,更無組織違法之可言。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通篇所述之抗告理由,或為與原審裁定無關之其他事項,或非本件裁判適用法律有無不當而為指摘,自非屬本院所得審酌,亦無礙於原審法院前開之論斷基礎。從而,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或砌詞執不相干之事由以為爭執,而任意漫指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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