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謝志明所犯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本案受刑人謝志明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908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50,908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軒宏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森林法│贓物│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併│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併│有期徒刑5月│││科罰金新臺幣15,7││科罰金新臺幣35,1││││48元││60元││├───────┼────────┼────────┼────────┼────────┤│犯罪日期│100年11月1日晚間│100年11月22日中│100年11月22日晚│100年8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午12時許│間9時許│7至8時許│├───────┼────────┼────────┼────────┼────────┤│偵察機關案號│新竹地檢100年度│新竹地檢100年度│新竹地檢100年度│新竹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0366號│偵字第10366號│偵字第10366號│毒偵字第1576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竹北簡字││實審││767號│767號│767號│第612號││├───┼────────┼────────┼────────┼────────┤││判決│101.01.18│101.01.18│101.01.18│101.01.16│││日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竹北簡字││判決││767號│767號│767號│第612號││├───┼────────┼────────┼────────┼────────┤││判決確│101.01.18│101.01.18│101.01.18│101.02.10│││定日期│││││├───┴───┼────────┴────────┴────────┼────────┤│附註│編號1至3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908元。││└───────┴──────────────────────────┴────────┘┌───────┬────────┬────────┬────────┐│編號│5│6│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2日為警│100年11月21日為│100年5月18日下午│││採尿起回溯96小時│警採尿起回溯96小│5時40分許│││內某時│時內某時││├───────┼────────┼────────┼────────┤│偵察機關案號│新竹地檢101年度│新竹地檢101年度│新竹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毒偵字第182號│偵字第9387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實審││598號│598號│1062號││├───┼────────┼────────┼────────┤││判決│101.06.29│101.06.29│101.08.09│││日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本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判決││598號│598號│1062號││├───┼────────┼────────┼────────┤││判決確│101.06.29│101.06.29│101.08.09│││定日期││││├───┴───┼────────┴────────┼────────┤│附註│編號5、6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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