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康於民國101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KTV飲用罐裝啤酒5、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休息,其於斯時在苗栗縣○○鎮○○路○○號前,沿○○路00號前北往南路邊倒車,準備進入車道之際,因不勝酒力致未注意車後狀況,而與沿東興路東往西行駛,由 陳金瓶 騎乘搭載女兒 張育瑄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金瓶、張育瑄人車倒地,陳金瓶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志康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並協助傷者就醫,或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方前來處理,即棄車逕自離去肇事現場,迨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嗣於苗栗縣○○鎮○○路與崇仁路口(離肇事現場距400公尺遠)之處,查獲黃志康,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之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28至30頁)、員警於查獲被告現場拍攝執行公務之錄影影片光碟1只,均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並經本院當庭提示、勘驗之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有證人陳金瓶於警詢證述:黃志康當時跑離現場,未留任何資料及連絡電話就逃逸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夫 張添華 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當時我很生氣,看到他跑了,我有跟警察說他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證人即在場處理之員警 閻昱程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到場時沒有發現被告黃志康,我們在查對方車籍、現場位置圖的時候,陳金瓶發現被告在東興與崇仁街口附近,警方要上前,黃志康從東興路、崇仁街口又繼續逃離到崇仁與民族路口,警方才攔查到他,從肇事地點距離攔查被告之地點約有四、五百公尺,是一個L型,是肇事地點看不到的地方,攔查到黃志康時,他一開始都否認他是肇事者,酒測的過程爭執很久(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33頁)等語明確,並經本院勘驗警員攔查黃志康後,執行酒測過程之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30頁、第
4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被告雖於審理之初辯稱:其僅係離開現場打電話給其配偶,看看要如何處理此事,沒有逃逸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當時有撞到陳金瓶,且當時有喝酒等語,參以證人陳金瓶、張添華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願讓其等報警等語,及證人閻昱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否認其為肇事者等語,酌以員警查獲被告所涉之職務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回嗆警方說:車子不是我開的,為什麼要酒測?後來被告也同意做酒測…酒測單簽名後沒有交還警方,拿在手上…警方要把酒測單奪回去撕破(酒測單),半截握在被告手上…後來警方用強制力將被告制伏在地上並上手銬…帶上頭份分局的警備車」乙節觀之,被告倘無逃逸之故意,理應留待現場救護當事人或待警方、救護車到場處理,而非走避現場僅撥打電話給其配偶尋求幫助,況自被告其後遭警方查獲時,完全否認其為肇事者之態度,更顯其當時處於為脫免罪責之心態,是足以推論被告自知其飲酒後開車恐遭刑責,進而走避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二、另證人陳金瓶雖原於警詢中證述:黃志康當時跑離現場,未留任何資料及連絡電話就逃逸等語,其後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應該只是要打電話,沒有要逃逸的意思,被告逃跑的方向都沒有離開過我的視線,從肇事地點可以看的到被告在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而證人張添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碰撞現場看的到被告站的地方,聽被告這樣講,他應該沒有要逃跑的意思等語。惟查,證人閻昱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現場根本沒有發現黃志康,即卷附現場圖片第十(偵卷第30頁左下角之照片)當中有拍攝,我們沒有發現黃志康的身影,這是下下個路口了,那已經很遠了,圖片第十一的部分也可以看到,因為我們沒有看過當事人,所以請被害人上巡邏車去攔查」、「(問:從你開車載著陳金瓶,陳金瓶發現黃志康的地點到實際上攔查到黃志康的地點,兩者相距多遠?)大概四、五百公尺,而且是一個L型。」、「那邊是一個L型,他進去之後我們就沒有看到,在B點那邊有一個洗車廠,陳金瓶表示有看到被告,我們就趕快請被害人上車…」、「(問:剛才兩位證人陳金瓶、張添華表示,你們警方是在B點那邊攔查到被告,這點有何意見?)可能他們對地理位置不太清楚,光碟裡面有拍攝的背景。」、「(問:被告表示是在D點經警查獲,有何意見?)可能是被告對於地點不熟悉,因為崇仁醫院那邊有另條路,被告可能不曉得,中間有一條二份街,二份街比較小,被告可能沒有注意到。」等語,並有證人閻昱程於審理中所繪製之現場圖1張(其上並標示肇事地點即A點、證人陳金瓶發現被告之地點即B點、警方攔查被告之地點即
C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足證當時並無法自肇事地點直接看見被告等情,證人即員警閻昱程既係當地轄區警員,對於當地路況自應極為熟稔,且其與被告無利害關係,證詞可信度極高,而證人陳金瓶前於101年10月21日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衡以雙方既已達成和解,被害人選擇不予追究被告,欲息事寧人之心態,證人陳金瓶、張添華於和解後之證詞自將持較為保留之態度,此可自證人陳金瓶於審理中自承:因為被告跟伊和解了所以不想告他,才在偵查中說被告不是要逃跑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以,證人陳金瓶、張添華等之證詞既有所瑕疵,自難以前開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可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志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因緩刑尚未撤銷,本院於本判決爰不論予累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仍駕車上路,並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陳金瓶受傷之損害,又於肇事後隨即棄車逃離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金瓶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經被害人分別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被告犯後態度尚稱可取;另參以被告前於
9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5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暨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復衡酌其智識能力為國小未畢業、現職為粗工,月薪約2、3萬元,現與妻同住(見本院卷第38頁),及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黃思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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